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10號
TPDM,101,簡上,110,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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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火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3 月30日所
為101 年度簡字第7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火文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早上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2 段178 號6 樓之3 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 來旅行社)內,因解除預訂之旅遊行程而欲請求退還訂金未 果,與該旅行社總經理曾朝貴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拉扯曾朝貴衣領、手等處,致曾朝貴受有右手 擦破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朝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甘火文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 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址告訴人曾朝貴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處, 手指不可能會受傷,該傷勢是告訴人自行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 證:當時被告與證人李月燕是為了要取消海南島行程的事來 公司,他們到了公司以後,被告就大聲叫囂,又拍桌子,跟



伊要護照,伊就請雄獅旅行社的業務員卓慰先送回來,請被 告與證人李月燕等一下,被告就更生氣,三字經都來了,當 時伊以客為尊沒有回嘴,並再度詳細告訴被告這時候取消損 失會很大,被告就拉扯伊右手與衣服,一直要拉伊去派出所 ,伊衣服都破了,當時證人李月燕、證人卓慰先都在場,拉 扯的結果造成伊右手流血,這時候伊還請被告不要拉伊,被 告還是繼續拉等語歷歷(見偵卷第27-28 頁,簡上卷第47頁 反面-48 頁),以及在場證人即雄獅旅行社業務卓慰先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結證:因為告訴人與伊是同行,伊是雄獅旅 行社業務,告訴人招攬的旅客人數若未達成團人數,就會找 比較大家的旅行社來湊成成團人數。當時因為被告跟告訴人 買旅遊行程要取消,被告是跟伊買,所以當天告訴人就打電 話給伊說客人要取消行程,叫伊趕快拿台胞證過去還給客人 ,伊就趕過去,過去就看到被告與證人李月燕坐在接待區, 而告訴人坐在自己的座位上,伊跟被告說證件都帶來了,要 簽取消書,但因為已經開立機票,所以無法全額退費,被告 就很生氣質問為何不能把錢拿回來,說要拿回訂金,告訴人 就向被告解釋為何要收那筆錢,被告就很生氣有點抓狂,就 拉告訴人說要去派出所,告訴人就制止被告,被告就一直拉 告訴人衣服與手,後來告訴人的手有流血,衣服也有被拉掉 扣子等語詳實(見偵卷第39-40 頁,簡上卷第45頁反面-46 頁),而證人卓慰先係雄獅旅行社之業務,並非告訴人之員 工,僅係有業務往來,2 人間並無特殊情誼,嗣經到庭具結 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 被告之理,且稽之上開告訴人與證人卓慰先之證詞,其等於 偵審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彼此相符,其等證言應堪採信。此 外被告亦自承:伊就是拖拉告訴人的手要去派出所理論等語 (見偵卷第28頁,簡上卷第45頁反面)。另告訴人受傷情形 則有事發後立即拍攝之受傷情形照片3 張及臺北市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 、30頁 ),則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致其受有右手擦破傷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證人卓慰先於其拉扯告訴人時並不在場,有 證人李月燕之證詞及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單上,並無證人卓慰先之簽名可為證明 云云,惟證人卓慰先到場之緣由及目睹事發經過等情,業據 告訴人、證人卓慰先結證明確如上。至證人即被告之乾女兒 李月燕於本院審理中前稱:「(證人卓慰先中途有無來過? )有。是警察到場後,證人卓慰先才拿護照與台胞證給我們 」云云(見簡上卷第49頁反面),復稱:「(警察到場前,



證人卓慰先都不在場嗎?)有,大概五分鐘在場而已,就是 拿護照給我們」云云(見簡上卷第49頁反面),對於證人卓 慰先之到場時間,顯然前後證述不一,尚難遽採。至員警之 工作紀錄單上之「當事人簽(名)章」欄雖未有證人卓慰先 之簽名,惟依上開工作紀錄單處理情形記載略以:於上述時 地李月燕小姐聲稱其父親甘火文與中來旅行社產生糾紛,以 致權益受損,曾朝貴表示其更改行程皆有告知李月燕小姐, 雙方認知不同,故無法達成協議,今李月燕小姐表示想取消 行程,要求退費及歸還證件,中來旅行社願歸還證件,但不 願退費,雙方願意以法院途徑解決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內容並未提及證人卓慰先,其既非本件紛爭當事人,當無在 當事人欄簽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以伊是拉扯手臂,不可能手指受傷,該傷害為告訴 人自行製造云云,然查於被告拉扯告訴人手部後,告訴人隨 即委請證人卓慰先拍攝手部受傷之照片,經告訴人及證人卓 慰先證陳在卷(見簡上卷第46、48頁),已可排除事後設計 製造之可能,至證人李月燕雖稱:「被告是拉告訴人右手要 去警察局」、「(你沒有看到告訴人用手去碰牆壁?)」我 看到被告用手拉告訴人的手,當時告訴人的手有伸到身後」 云云(見簡上卷第49頁),惟被告既拉扯住告訴人之右手, 必定只有左手可能伸到身後,而告訴人係右手受傷,故其證 述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係自行製造傷勢,此外事發當時被告既 一直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實難以想像告訴人有機會自行製造 傷勢,或者,在被告、證人李月燕、卓慰先等人均在場的情 況下自行製造傷勢。且告訴人之衣領扣子亦被扯掉,除經告 訴人、證人卓慰先證述明確如上,亦有照片1 張可按(見偵 卷第30頁反面),顯見被告不僅只有拉扯告訴人手臂之部位 ,尚有他處,酌以被告係要拖拉告訴人至派出所,而手臂為 上肢較粗之部位,容易滑拖較難施力,理應會有拖拉手腕、 手掌等部位之動作,是以被告空言推稱告訴人自行製造傷害 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 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量處被告 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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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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