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萬
陳文明
徐建華
吳家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四色牌壹副(內含壹佰壹拾貳張牌)沒收。
陳文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四色牌壹副(內含壹佰壹拾貳張牌)沒收。
徐建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四色牌壹副(內含壹佰壹拾貳張牌)沒收。
吳家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四色牌壹副(內含壹佰壹拾貳張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行至第3行更正為「陳阿萬、陳文明、徐建華及吳家程各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開始,在新 北市○○區○○路123號之修車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被告陳 阿萬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在隔壁修車、喝酒,只是過去坐一 下,警察就來了,警察在警局只有叫伊看一看筆錄、蓋章, 不然不讓伊回去云云;被告陳文明於偵查中辯稱:其沒有賭 博,是徐建華不會玩,其和吳家程在教他玩四色牌云云;被 告徐建華辯稱:因為警察態度很強硬,所以其就以最少輸贏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來講,確實沒有在賭博云云;被 告吳家程辯稱:其和陳文明在教徐建華玩四色牌,有玩牌沒 有賭錢云云。惟查,被告等人並未陳述於受員警詢問時有遭 如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或渠等之自由意志是否受到不 法壓抑等情,難認被告於員警詢問時有受員警之不法逼迫而 為自白。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蘇孝虎於偵查中結證稱: 上揭地點常被檢舉,我們之前有去查緝過,如果從前面過去
會被他們發現,這次我們從後面竹林過去,用數位相機錄影 ,我和楊家齊都親眼看見被告他們賭博過程等語(見偵查卷 第83頁);證人即員警楊家齊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 被告他們在賭博,輸贏是從口袋直接交付現金,他們不會把 錢放在桌上,也會有人通報說有警察來,所以之前很難抓到 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足見被告四人確實於上揭時、地 有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復有員警以數位相機攝錄之現 場賭博錄影光碟、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四 色牌1副、被告四人身上之賭資共29,850元(被告陳阿萬 18,900元、被告陳文明50元、被告徐建華500元、被告吳家 程10,400元)可佐,足認被告四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四人於偵查中辯稱並未賭博云云,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阿萬、陳文明、徐建華及吳家程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 審酌被告吳家程前於100年間已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吳家程未因此悔悟而再犯相同之公開 賭博財物之行為,另被告陳阿萬、徐建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劣,被告四人均為大貨車駕駛或聯結車駕駛,有正 當職業(參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之記載),本案賭博金額非 高,犯罪情節輕微,惟被告四人於犯後雖曾一度坦認犯行, 然又翻異前詞,未見悔意,復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賭輸但尚未交出之款項或其他 攜帶於身上之金錢或財物,因非置於賭檯上之財物,自不在 沒收之列,此觀諸上開法律明文規定即明。查扣案之四色牌 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資共29,850 元,依證人楊家齊、蘇孝虎所證,均係放置於被告之口袋內 而非置於桌上,且屬各該賭客所有(被告陳阿萬18,900元、 被告陳文明50元、被告徐建華500元、被告吳家程10,400元 ),業據被告四人供陳在卷,故並非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故尚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