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95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啟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1行「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11行至12行「97年8 月16日」更正 為「97年7 月16日」、倒數第4 行補充為「…金融帳戶,致 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之詐欺犯行未得逞,…」;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啟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間並無 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 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男子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害人吳大欣即時發覺而僅匯 款新臺幣1 元,致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之詐欺犯行未得逞, 為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0條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並徒增國 家追訴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 行,且被害人實際上僅受有新臺幣1 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 甚輕,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