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順利能以探親名義來台打工,明知 其與楊正明(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均無結婚 之真意,竟透過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阿美」之介 紹而覓得願擔任其虛偽配偶之楊正明,陳雲與「阿美」、楊 正明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雲、楊正明於民國92年7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民政局虛偽辦理登記結婚,取得結婚證明書,嗣楊正明返臺 後,即持上開文件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辦理認證,並於92年8 月29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將陳雲、楊正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楊 正明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阿美」持上開內容不實之 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雲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以行使之,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予 以准許核發,陳雲即於93年2 月27日入境臺灣地區,陳雲入 境後未與楊正明共同生活,而仍在臺灣地區逾期居留及工作 ,迄於101 年5 月7 日因欲返回大陸地區,始主動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偵卷第9-12頁)、中華 民國旅行證(偵卷第13頁)、結婚證明書(偵卷第14-15 頁 )、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偵卷第16頁)、戶役 政查詢資料電腦畫面照片(偵卷第17-20 頁)、楊正明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 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又被告為累犯,依 規定應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 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 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 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㈣關於自首之規定,已由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變更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將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 得減輕其刑。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 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101 年5 月7 日)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 ㈤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 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以:「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美」 、楊正明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竟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不僅損及主管機關管理戶政事務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