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172號
TPDM,101,簡,2172,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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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2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貳張、簽單帳冊壹本及上游組頭通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星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 年12月間起,提供其 在臺北市○○區○○街60巷17號3 樓之場地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黃星樺再依簽賭注數至臺北市環南市場收取 賭金;其簽賭方式是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賭,可選擇以 「二星」、「三星」、「四星」為賭,每注需賭資新臺幣( 下同)100 元,押中「二星」可得1,700 元之賭金;押中「 三星」可得5 萬7,000 元之賭金;押中「四星」可得70萬元 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賭金即歸黃星樺所有,而以此方式 從中牟利。嗣於101 年6 月7 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搜索 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 張、簽單帳冊1 本、上游組頭通告1 張及傳真機1 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黃星樺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扣案之簽注單、簽單帳冊、上游組頭通告及傳真機。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 本罪。被告於臺北市○○區○○街60巷17號3 樓之處所,經



營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基準,而供不特定賭客簽注聚賭 並接受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0 年12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 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 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意圖營利,提 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 於一個賭博之決意,而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住 處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念及其 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非長,規模不大,所獲利益亦非鉅,與 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 單帳冊1 本、簽注單2 張及上游組頭通告1 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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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