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150號
TPDM,101,簡,2150,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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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蕭楊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92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
1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621 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8頁;院二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秀麗陳福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背 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15 、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亦有物品 發還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 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現 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全民健保證明卡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8、39、41、42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20號
被 告 蕭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99巷14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58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2 段127 號之「公園檳榔攤」內,趁店員 莊秀麗如廁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 得攤位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 元。嗣遭莊秀麗發現,乃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秀麗陳萬福於警詢所述之情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熊 南 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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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