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02號
TPDM,101,簡,200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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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澄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速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澄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澄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所竊之麒麟一番啤酒一瓶僅價值新臺幣六十元,且 已返還給被害人,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業已深表悔悟,經此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文澄英 女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89巷7弄8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澄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4日15時4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5號(即統一超商桂明店)內 ,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展售架上之麒麟一 番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藏放於皮包內。嗣於同 日16時15分許,適文澄英欲逃離現場之際,經魏家麟發現上 情,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業已發還)。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澄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魏家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 片4張附卷可參,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依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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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