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木
陳宥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木、陳宥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清木與陳宥銓各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五 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二十六號之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建國橋下計程車休息站內賭博財物,以撲克牌 一副為賭博器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賭博方式對賭,即 先各分得二十張牌,由手中持有梅花三者先出牌,再依序出 牌,先將手中持牌均出盡者即為贏家,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 幣(下同)贏家五十元,另若贏家尚持有牌面為二者或輸家 手中剩餘牌數逾十張者,輸家即需按二倍金額即一百元給付 贏家。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 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一副(合計五十四張)及賭檯上之 財物現金五百元,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清木與陳宥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四頁 至第七頁背面、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㈡蒐證照片九幀(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 ㈢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五百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清木與陳宥銓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 進行對賭,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而按 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 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 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李清木與陳宥銓前此均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均知悉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犯罪行為,竟又再犯,應受相當之責 難;考量犯罪動機、目的乃貪圖一己小利,且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內賭博,其等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然 賭博規模實為甚小、犯罪情節甚屬輕微;再衡酌犯罪後均已 坦承犯行,斟酌其等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 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撲克牌一副 及賭資五百元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