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70號
TPDM,101,簡,1970,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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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嘯宇係為杜振武之大陸籍配偶,因欲與杜振武離婚,為籌 措離婚後之生活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 00年9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250 號5 樓之1 ,向杜 振武佯稱其姑姑得癌症需要錢買特效藥且其母親因向地下錢 莊借錢而遭討債亟需用錢,杜振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人 民幣1 萬元、2 萬元共3 萬元予于嘯宇,嗣于嘯宇於101 年 3 月3 日離家後即未再歸,杜振武遂於101 年4 月10日撥打 電話至于嘯宇中國大陸娘家查證,始知受騙。案經杜振武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嘯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杜振武證述屬實,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洵為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己力循正途賺取財物,而以詐騙方式取財,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並無刑案 前科,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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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