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合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合益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合益與黃清藝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11月2 日離婚,與黃 清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後段所列前配偶之家 庭成員關係。蔣合益與黃清藝離婚後,自覺雙方對子女探視 、監護問題處理未臻允適,而屢生爭執,遂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接續犯意,借用其不知情之胞姐蔣宜庭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15日及同年月17至18日內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簡訊至黃清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上開方 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黃清藝,使之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黃清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合益自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畫面 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 黃清藝原係夫妻關係,已於94年11月2 日離婚,有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偵卷第7 頁),是2 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後段所列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 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固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 則之規定,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密集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上開 門號之行動電話內,均為恫嚇同一對象所傳送,應係侵害同 一法益,是各該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
認係恐嚇犯行之一部,且被告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 一犯意為之,應論以1 罪。爰審酌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離婚 後,自認關於子女監護、探視爭議未獲妥適處理而引起,被 告與告訴人係前家庭成員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迄未得到告訴 人諒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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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被告傳送簡訊│告訴人遭被│簡訊內容(本│
│ │ │時所持用之不│告以簡訊恐│院按:因原文│
│ │ │知情之胞姊蔣│嚇之人及其│照引而有文句│
│ │ │宜庭之行動電│所持用、接│不順或錯別字│
│ │ │話門號 │收簡訊之行│) │
│ │ │ │動電話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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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4月│0000000000 │0000000000│「你別把我惹│
│ │15日17 │ │ │火,限制我跟│
│ │時8分許 │ │ │孩子見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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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4月│0000000000 │0000000000│「你不是要找│
│ │15日17 │ │ │我一起死,換│
│ │時53分許│ │ │我約你一起死│
│ │ │ │ │,有種就來,│
│ │ │ │ │沒種就別在那│
│ │ │ │ │嗆小嗆鼻懂嗎│
│ │ │ │ │?怕你不敢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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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4月│0000000000 │0000000000│「你別逼我抓│
│ │15日19時│ │ │狂,你憑三小│
│ │16分許 │ │ │,限制我跟孩│
│ │ │ │ │子聯絡,要我│
│ │ │ │ │去你家找你爸│
│ │ │ │ │要是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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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4月│0000000000 │0000000000│「你這樣對我│
│ │15日20時│ │ │,我會回報你│
│ │38分許 │ │ │的,你這樣只│
│ │ │ │ │會影響孩子的│
│ │ │ │ │生活,有種出│
│ │ │ │ │來說,不是要│
│ │ │ │ │找我一起死,│
│ │ │ │ │打口炮」、「│
│ │ │ │ │我現在去木 │
│ │ │ │ │柵拜訪你爸,│
│ │ │ │ │你不讓我看孩│
│ │ │ │ │子,我就殺你│
│ │ │ │ │全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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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4月│0000000000 │0000000000│「我做鬼也不│
│ │17日16時│ │ │會放過你」 │
│ │5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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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4月│ │ │「是你逼我自│
│ │17日18時│ │ │殺的,我當鬼│
│ │46分許 │ │ │也不會放過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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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4月│0000000000 │0000000000│「把孩子還我│
│ │17日19時│ │ │,為什麼就已│
│ │4分許 │ │ │經離婚了,你│
│ │ │ │ │還是跟我爭孩│
│ │ │ │ │子,你討客兄│
│ │ │ │ │,還用家暴來│
│ │ │ │ │告我,離婚是│
│ │ │ │ │你選擇,我唯│
│ │ │ │ │一的希望都在│
│ │ │ │ │孩子,你真可│
│ │ │ │ │惡,我真的不│
│ │ │ │ │想活了,把我│
│ │ │ │ │逼死,我也不│
│ │ │ │ │會放過你」、│
│ │ │ │ │「你敢嗎?我 │
│ │ │ │ │約你一起死,│
│ │ │ │ │不是很敢,把│
│ │ │ │ │孩子還我,把│
│ │ │ │ │孩子還我,把│
│ │ │ │ │孩子還我」、│
│ │ │ │ │「95年到現在│
│ │ │ │ │我都不敢交女│
│ │ │ │ │友,都是因為│
│ │ │ │ │孩子還小,被│
│ │ │ │ │你傷害還不夠│
│ │ │ │ │深! 小咪,希│
│ │ │ │ │望你不要把我│
│ │ │ │ │逼到絕路,我│
│ │ │ │ │死也會拖你一│
│ │ │ │ │起死」(按:│
│ │ │ │ │原聲請簡易判│
│ │ │ │ │決處刑書犯罪│
│ │ │ │ │事實欄㈢誤載│
│ │ │ │ │為『……我死│
│ │ │ │ │也會拖你一起│
│ │ │ │ │死』,並認此│
│ │ │ │ │部分屬於被告│
│ │ │ │ │於101 年4 月│
│ │ │ │ │18日所為犯罪│
│ │ │ │ │事實之一部,│
│ │ │ │ │然與卷附告訴│
│ │ │ │ │補充理由狀添│
│ │ │ │ │具證據資料不│
│ │ │ │ │符,均更正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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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4月│0000000000 │0000000000│「黃清藝,我│
│ │18日21時│ │ │很嚴重的警告│
│ │26分許 │ │ │你,如果再這│
│ │ │ │ │樣搞我,就算│
│ │ │ │ │你告我,讓我│
│ │ │ │ │失去孩子,你│
│ │ │ │ │也不會好過到│
│ │ │ │ │那裡,我會讓│
│ │ │ │ │你付出更慘痛│
│ │ │ │ │的代價,別拿│
│ │ │ │ │我的小孩當籌│
│ │ │ │ │碼,孩子是我│
│ │ │ │ │的生命,懂嗎│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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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