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竣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竣幃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ZTE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部份則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紅字第0647號保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為牟取利益, 竟擔任俗稱馬伕以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足以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 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 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依卷 內證據,被告係第1次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即為警查獲,犯 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 之ZT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上 開應召站成年成員所有,交予被告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95號
被 告 雷竣幃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6巷4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42號之7,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竣幃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年6月初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 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之工作,由 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由應召女子撥打應召站交給雷竣幃 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雷竣幃即駕 駛車號4203-A8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性交易地點, 以每次6000元不等之代價,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雷竣 幃再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向應召女子領取當天酬勞;嗣雷竣 幃於101年6月5日13時許,載送應召女子陳佳瑩前往臺北市 ○○區○○路3段11號「麗都飯店」904室,與蕭昇豪從事性 交易,以此方式營利。迨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飯店 內臨檢查獲陳佳瑩及蕭昇豪,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37號前雷竣幃,並扣得應召站交付被告所有供媒介性交 易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竣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佳瑩及蕭昇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佳瑩與蕭昇豪手機翻拍畫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 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1枚扣案可佐,是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媒介性交易使用之行動 電話1具及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