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56號
TPDM,101,簡,1956,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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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犯意,自民國( 下同)一0一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00年,應 予更正)三、四月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 二四三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三巷,應予更正) 十二弄七號四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一副、 骰子三顆、大字骰一顆及排尺四支為賭博工具,供前往賭博 之友人賭博。賭客賭博方式為以一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每臺一百元為賭注,每將為東西南北四圈,並交付四百元 之抽頭金予林清華林清華即以此方式營利。適賭客溫圳平 、周劍秋、黃魏玉雲魏若語(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前往上 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均 為林清華所有,且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偵 查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核與證人即同 遭查獲之賭客溫圳平、周劍秋、黃魏玉雲魏若語等於警詢 中證陳確於被告之上開租屋處,以如前揭方式賭博及計算、 交付抽頭金予被告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 背面),且互核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幀(見偵查卷 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在卷 可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三巷十二 弄七號四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一副、骰子 三顆、大字骰一顆及排尺四支等做為賭博器具,供賭客(均



為被告之友人)賭博,並向賭客依前揭賭博方式收取抽頭金 以為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一0 一年三、四月起至同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 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供賭客賭博以牟利未間斷,自然 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 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被告:⑴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博場所,助長賭風,嚴重 影響社會風氣,應受相當非難;然考量規模非鉅且僅一人經 營;⑵遭警查獲後雖未即坦認犯行,惟嗣於偵訊中自白,態 度尚佳暨衡酌其之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 五頁背面、第六十九頁)供明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賭 資,為證人黃魏玉雲所有,業據被告、證人溫圳平、周劍秋魏若語及黃魏玉雲於警詢中陳稱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五頁 背面、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第十 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並經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見移送書),且 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一 │麻將 │壹副 │
├──┼───────────┼──────┤
│二 │骰子 │叁顆 │
├──┼───────────┼──────┤
│三 │牌尺 │肆支 │
├──┼───────────┼──────┤
│四 │大字骰(搬風骰子) │壹顆 │
├──┼───────────┼──────┤
│五 │抽頭金 │新臺幣貳佰元│
├──┼───────────┼──────┤
│六 │賭資 │新臺幣肆仟伍│
│ │ │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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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