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昭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sogo百貨忠孝館FRESHMART 生鮮超市內(址設 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45號B2樓),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川燙豆皮什錦1 盒、涼拌干絲1 盒、無骨蔥油雞1 盒、生鮭腹肉生魚片1 盒、花枝生魚片1 盒、笑牛迷你乾酪1 盒、有機玫瑰純露1 瓶、有機洋甘菊純 露2 瓶及有機橙花純露1 瓶,共計價值新臺幣3,835 元,得 手後放入隨身所攜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即遭店 員陳明雪發覺有異,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陳明 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明雪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 及所竊物品照片7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