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43號
TPDM,101,簡,1943,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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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建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建勳楊舒惟係男女朋友並賃屋同居中,2 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1 年 1 月29日23時許,唐建勳在屏東縣恆春鎮○○路275 號,徒 手毆打楊舒惟,經楊舒惟向本院申請保護令,並由本院於10 1 年2 月17日以101 年度暫家護字第2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 令,裁定令唐建勳「不得對楊舒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楊舒惟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之連絡行為」。詎唐建勳於同年4 月間收受 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36 巷18號 4 樓住處,酒後與楊舒惟發生拉扯,並對楊舒惟潑灑液體, 致楊舒惟受有左胸壁、頸部、左膝、左手等處擦挫傷及右大 腿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訴),對楊舒惟實施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予以騷擾及接觸,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嗣經楊舒惟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建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楊舒惟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 度暫家護字第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 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 7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者;而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曾賃屋同居,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



告以同一犯意同時違犯保護令所定之數種行為,行為態樣雖 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則屬單一,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漠視保護令內容仍對被害人為 身體與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其所為實屬不可取,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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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