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學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於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時依法不得持有 ,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前、後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一號十二樓二五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得重量不詳之愷他 命,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晚間八時五分許,經 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學於警詢、偵查及其被訴販賣 愷他命案件審理時(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二五五五號)坦承在卷,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 獲時扣得之白色細結晶一包(淨重六三點七五公克,取樣零 點零一三公克,餘重六三點六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八, 驗前純質淨重六二點九一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九年 三月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一九七二三號鑑定書在卷可 按(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卷第八三頁參照),足證扣 案之白色細結晶一包,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是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 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業如前 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命而犯本案之罪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 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七二七號、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係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 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 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於鑑定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就該部 分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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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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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大包(驗前淨重陸參點柒伍公克、驗後│
│ │餘重陸參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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