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34號
TPDM,101,簡,1934,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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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添全
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陳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六九三號),被告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號案件行準
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添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之「謝豐仰」後,補充:「(其所 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詹添全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國立 臺灣師範大學民國101年3月19日師大館總字第1010003916 號函文。
(三)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 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祇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 ,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 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謝豐仰擅自以張京 生名義,在如附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工程材料(設備) 送審表」(下稱送審表)之「綜合審查意見」、「設計單 位」欄內,偽造「材料與性能符合規範需求」等內容,並 在其上盜用張京生印章及偽造張京生署押後,交予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實已侵害該私文書之實質的真正,並使國立 臺灣師範大學所預定,請工程技師參與審核,以確保工程 品質之原意不符,自難謂自始即無生損害於國立臺灣師範 大學之虞,縱令工程完成後,無實害發生,惟被告仍難解 免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副教授亦曾在多處公、私立機關任職,具有 相當之學術及社會地位,竟與其學生即共犯謝豐仰共謀,並 推由共犯謝豐仰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用以取信該大學, 且事後仍推託為本案乃謝豐仰一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實 屬不該,惟念其終有悛悔之意而能自白犯行,堪認犯後態度 良好,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亦足認其素行良好,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無重大 不法(被告因本案另遭告發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犯罪所生損害亦屬輕微,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司法機關為此耗費資源進行偵查、訴追,認除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使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經本院審 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收入暨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送審表內,偽造「張京生」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係盜用未扣案而由張京生交其保管之 真正印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送審表上,揆諸前開說明 ,前述張京生之印章,雖屬供被告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但非被告所有,亦非偽造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三)再「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要 旨可資查考。查本案被告固推由謝豐仰在如附表所示之送 審表內,以偽造「張京生」印文與署押之方式,偽造「材



料與性能符合規範需求」等內容之私文書,然因此部分私 文書與未扣案之前開送審表密不可分,且該送審表已交予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即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有他人所製 作之文書,故此部分私文書即不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表」之「綜合審 查意見」、「設計單位」欄內,偽造之「張京生」印文與「 張京生」署押各壹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693號
被 告 詹添全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53巷16
弄8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添全詹添全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謝豐仰(另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為該事務所工程師。緣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 師範大學)於民國97年間招標辦理「正樸大樓頂層增建統包 工程」,由太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以新臺幣 4,655萬元得標,補強工程採用裝設速度型阻尼器之方式進 行。太允公司經比較三家公司提供之阻尼器後,決定採用新 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康卓公司),惟因師範大學 要求太允公司出具經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業主簽名認可之 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表,以確認上述由新康卓公司提供之 阻尼器是否符合合約規範,太允公司承辦人洪雅慧遂將工程 材料(設備)送審表交付詹添全,請詹添全代為聯繫上開工 程之結構設計簽證技師張京生於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表中 表示審查意見。詎詹添全謝豐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明知張京生已出國多年,無法親自於工程材料(設備 )送審表中簽名表示審核意見,雖張京生於出國前曾將其證 照及印章交付詹添全保管,但目的僅為授權詹添全謝豐仰 可代理張京生出席各政府機關與工程主辦單位召開之相關會 議,詹添全謝豐仰並未獲張京生授權得代理張京生於文件 上簽名,仍於98年5至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553巷22弄8號1樓詹添全建築師事務所內,由詹添全指示 謝豐仰於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表中綜合審查意見欄內記載 「材料與性能符合規範需求」等字,並偽造張京生署押及盜 蓋張京生印章,表示張京生審核後認上開工程使用之阻尼器 符合合約約定之意,復將該送審表交還洪雅慧轉交師範大學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京生與師範大學管理工程之正確 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詹添全之供述 │張京生於96年間出國,即│
│ │ │未再回國,其出國前,有│
│ │ │將其印章交付被告詹添全
│ │ │保管,渠於98年間,確持│
│ │ │有張京生之印章,且張京│
│ │ │生並未授權用印之事實。│




├──┼─────────┼───────────┤
│2 │證人謝豐仰之證述 │被告詹添全於上揭時、地│
│ │ │,要求謝豐仰在上述工程│
│ │ │材料(設備)送審表中,│
│ │ │以張京生名義表示意見並│
│ │ │簽名、用印之事實。 │
├──┼─────────┼───────────┤
│3 │證人洪雅慧之證述 │1、太允公司承包師範大 │
│ │ │ 學「正樸大樓頂層增 │
│ │ │ 建統包工程」,比較 │
│ │ │ 三家廠商後,決定採 │
│ │ │ 用新康卓公司提供之 │
│ │ │ 阻尼器進行補強工程 │
│ │ │ 之事實。 │
│ │ │2、上述工程材料(設備 │
│ │ │ )送審表中設計單位 │
│ │ │ 之綜合審查意見,係 │
│ │ │ 被告詹添全指示謝豐 │
│ │ │ 仰以張京生名義為之 │
│ │ │ 之事實。 │
├──┼─────────┼───────────┤
│4 │師範大學工程材料(│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表│
│ │設備)送審表 │中,有張京生名義之審查│
│ │ │意見及其簽名、印文之事│
│ │ │實。 │
├──┼─────────┼───────────┤
│5 │謝豐仰提出之錄音光│被告詹添全於99年11月4 │
│ │碟、譯文、本署檢察│日某次聚會中,承認係其│
│ │事務官勘驗筆錄 │要求謝豐仰張京生名義│
│ │ │,於上述工程材料(設備│
│ │ │)送審表中表示意見之事│
│ │ │實。 │
├──┼─────────┼───────────┤
│6 │張京生於96年7月1日│張京生出國期間,僅授權│
│ │出具之授權書2份 │被告詹添全謝豐仰代表│
│ │ │其出席相關會議,並未授│
│ │ │權被告詹添全謝豐仰以│
│ │ │張京生名義於任何文件上│
│ │ │簽名之事實。 │
├──┼─────────┼───────────┤




│7 │決標公告1份 │師範大學「正樸大樓頂層│
│ │ │增建統包工程」,由太允│
│ │ │公司得標之事實。 │
├──┼─────────┼───────────┤
│8 │台灣隔震科技有限公│太允公司承包師範大學「│
│ │司、東鐵國際科技工│正樸大樓頂層增建統包工│
│ │業有限公司、新康卓│程」,比較三家廠商後,│
│ │公司各自提出之報價│決定採用新康卓公司提供│
│ │單 │之阻尼器進行補強工程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委由謝豐仰於於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表中偽造 張京生署押及盜蓋張京生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之,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豐仰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上述工程材料(設備) 送審表中「張京生」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雖 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164號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 同案被告謝豐仰另提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且足以認定被 告嫌疑之新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得再行起訴,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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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