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24號
TPDM,101,簡,1924,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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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為「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二、核被告王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 本院前揭所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竟對警員李治穎、蔡家豪 勸導渠勿穿梭在車道間時,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踹 2 名警員,又以髒話咆哮,顯已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公 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殊無可取,而被告犯後又 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復斟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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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