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貳點捌捌公克,總淨重貳點伍捌公克,驗後淨重貳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宏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事實:被告係於民 國101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路98巷7 號1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吸食器內,自下方點火燒烤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 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現在假釋中,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可見其一犯 再犯且素行不良,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 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總毛重2.88公克,總淨重2.58公克,驗餘淨重2.57公 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 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犯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