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敏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第 2行:「現設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180號10樓」,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 第13、14行:「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新曜公司籌備處存摺、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轉交余秀珍,余秀珍取得上開存摺、公司 及負責人印章後」,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0行:「蕭文峯 自余秀珍處取得上揭不實之存款證明、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 表;再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 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蘇志敏所為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余秀珍、蕭文峯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案被 告余秀珍、蕭文峯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 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本案被告共同實施犯罪, 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將 之均列作公司之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登載於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 、刑法第214條等3罪,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 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迅速設立公司,而便宜行事,以上開方式辦
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虛增設立資本額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 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0條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 ,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 ,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 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 未辦妥。
四、未於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