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1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
第77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260 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沛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物分別於上開二罪項下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沛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美琦」之成年女子 (下稱「高美琦」)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騙財物之不 法行為以獲利,惟為賺取報酬,仍於民國100 年9 月加入該 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高美琦」 於同年10月間撥打電話向蘇賢閔搭訕,取得其信任後,進而 於10 1年1 月初之某二日,分別先後2 次向蘇賢閔詐稱欠缺 生活費,需要金援,致蘇賢閔陷於錯誤,分別在臺北市中山 區○○○路、吉林路口的吉野家附近及錦州街、吉林路口, 各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給前來赴約之蔡沛芸,後 蔡沛芸再將上開2 萬元之款項交給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 員,並分得2 千元之報酬。㈡「高美琦」復於同年月12日再 向蘇賢閔佯稱家人動手術費用未付清,需要用錢,致蘇賢閔 陷於錯誤,並於臺北市○○路208 號前交付2 萬元予前來取 款之蔡沛芸,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蘇賢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沛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260 號卷第1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蘇賢閔 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手機4 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的部分,係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施而生不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與「高美琦」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2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犯罪時間及詐取款項之虛捏名目不同,客觀上該3 次犯行, 並非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其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一、㈡詐騙告訴人之部分,僅止於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物,並供被告聯繫詐欺取財事 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內含 之SIM 卡1 張,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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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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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黑色手機 │壹支 │
│ 1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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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黑色手機 │壹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 │
├──┼─────────────────┼───┤
│ 3 │皮爾卡登白色手機 │壹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 │
├──┼─────────────────┼───┤
│ 4 │Appl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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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