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467號
TPDM,101,簡,1467,201207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慶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慶峯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慶峯陳東河承包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90號3樓裝 修工程之下游承包商工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1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5時30分許」),在上開工程工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東河所有之抽水馬達2個,得手後,將之置於不知 情之女友王美英所有、車牌號碼027-KYH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駛往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3巷5號3樓住處1樓角落置放。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3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5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東河所有之白鐵、鐵片合計數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6片」),得手後,將之置於本案機車腳踏墊 上,隨即駛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巷5號3樓住處1 樓角落置放。嗣陳東河於同月17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揭工 地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19日下午2 時34分許,調閱周圍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惟童 慶峯於同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其置於住處1樓角落之 前述竊得物品已不見蹤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慶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 卷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被害人陳東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之指訴相符(詳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 31頁,本院卷第7頁),且有遭竊現場周圍監視錄影畫面、 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 第15頁、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1年3 月15日下午5時許、同年3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此觀之卷 附遭竊現場周圍監視錄影畫面上顯示之時間自明(見偵查卷 第12頁至第13頁);而被告於前開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20



分許所竊物品為白鐵、鐵片合計數支,此有被害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稱:伊於101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發 現伊所有之白鐵「數支」及抽水馬達2個遭竊;伊白鐵裝一 袋一袋,伊不知道損失數量是多少等語在卷為憑(見偵查卷 第9頁、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於101年3月16日下午偷取白鐵「數支 」,伊偷了1片白鐵板、1支白鐵、1個三角形的鐵(不是白 鐵)、小片零碎的白鐵3至4片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33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前開事實亦足堪認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5時30分許」、「白鐵6片」,自屬 有誤,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 告2次利用工作之便,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抽水馬達2個、白鐵 及鐵片合計數片,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其所為誠屬不 該,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非無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 將所竊物品變賣牟利,而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辯稱:伊竊取前開物品,係為送給很照顧伊之經濟不好的鄰 居老婆婆變賣以換取金錢過生活,伊以前的工地會將剩下的 廢鐵給工人,伊此次未詢問業主就拿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 、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並當庭向被害人表示道歉及願 賠償之意,惟因經濟情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有前科 之素行、現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