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16號
TPDM,101,簡,1216,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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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
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芝嘉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十二巷一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富貴店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長黃鐘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 商品杯子蛋糕二條(價值新臺幣七十元),放入隨身背包中 而得逞。其後至櫃檯將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嗣黃鐘輝清點 商品數量時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鐘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二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至六頁、第九頁、第十二至十四 頁及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且有該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及檢 察事務官勘查筆錄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三十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係中度精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 存卷可佐(見偵卷第七頁),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所竊之物僅價值七十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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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