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
度偵字第18216、18531、93年度偵字第5834、5835、5836、7387
、7388、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民國86年10、11月間,另案被告何智輝( 以下逕稱其名)參選苗栗縣縣長連任在即,且因急需用錢, 乃急於前開86年10月18日核發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開發許可 ,藉以提高昇該久俊案土地價格,即由被告王素筠主導以該 土地「二度」向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華人壽)辦理第二至第五順位貸款支應。為避免 單一個人貸款額度過高,由何智輝透過王安華、王定華覓得 徐榮耀、鄒財生二人,並請當時久俊案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 黃湯玉新(另一土地登記名義人古劉玉全,因反對本次貸款 拒不配合,故何智輝覓得代書將古劉玉全名義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㈡土地於86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黃湯玉新名下)之弟 弟即另案被告湯申源(以下逕稱其名)覓得其姊姊黃湯玉新 、徐永亮二人,充當貸款人頭分散貸款。詎何智輝、被告與 另案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董事翁大銘、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 陳東成及其受僱人財務部經理黃壽美、副理吳維尚、襄理魏 雲瑛、徵信承辦人王鳳鳴、授信承辦人高政義(以下均逕稱 其名)等為國華人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何 智輝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翁大銘指示國華人壽財 務部經理黃壽美配合,副理吳維尚、襄理魏雲瑛、承辦人高 政義、王鳳鳴等人即違反有關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之「徵 授信營業常規」即應確實做好授信五P審查原則,而未確實 對實際借款人何智輝、被告及名義「借款人」黃湯玉新、徐 永亮、徐榮耀、鄒財生等四人及保證人王封苗為資歷、信用 程度,「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借款人鄒財生、徐永 亮、徐榮耀等三人名義之借款書「還款來源」欄均空白)、 「擔保物價值現況」及「將來展望性」作徵信調查,並於㈠ 86年11月22日以發票人:國華人壽公司、付款人:彰化銀行 儲蓄部、受款人:徐永亮、鄒財生等各2紙、3紙支票方式撥 付各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計1億元之貸款,使國華人壽為 不利益之抵押貸款交易,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旋由被告 於總計1億元之5紙支票蓋章背書,⑴其中撥付受款人鄒財生
名義之支票3紙部分:於同日囑顧健生前往彰化銀行儲蓄部 兌領現金1千萬元,餘4千萬元支票兌領後轉匯至第一銀行民 生分行翁憶珍(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兩帳戶) 3千萬元、張克斗帳戶(帳號:00000000000)1千萬元,於 86年11月24日再自翁憶珍、張克斗上開帳戶開立支票各2紙 ,復囑王克平、顧健生、何嘉玲等人分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 提領現金4千5百萬元,另由張克斗一銀中山分行帳戶開立支 票450萬5918元分別轉存一銀中山分行鑫來國際貿易公司帳 戶、一銀汐止分行高剪絨帳戶及轉匯遠東商銀營業部元富證 券公司帳戶及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李月鳳帳戶。⑵其中撥付受 款人徐永亮名義支票2紙部分,同日分5筆轉匯中國信託仁愛 分行翁憶珍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翁憶珍0000000 000000號帳戶,華信銀行儲蓄部翁憶珍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張克斗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 銀行古亭分行張克斗0000000000帳戶各1千萬元,同年月24 日再囑楊東山、顧健生等人分至各行庫提領現金,以混淆資 金去向。湯申源自前述所提領現款分得2千萬元。㈡接續於8 6年11月24日以相同簽發支票受款人為黃湯玉新、徐榮耀之 方式撥付貸款各5千萬元計1億元之貸款支票計6紙(付款人 分別為國華人壽公司第一銀行儲蓄部、華僑銀行中山分行、 土地銀行儲蓄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臺北銀行營業部、第 一銀行中山分行等六行庫),使國華人壽為不利益之抵押貸 款交易,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旋由被告以徐榮耀留存之 印章背書於撥款支票,並囑楊東山、王克平、顧健生等人分 赴前述六行庫兌領提現,以混淆資金去向,湯申源自該提領 之現款再分得其中9千萬元。而上開2億元貸款僅分別繳納利 息至88年5月21、23日止,本金則悉未償還,均致生損害於 國華人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之罪嫌,且認該罪嫌當然含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 本質,不另論背信罪嫌,然證券交易法於被告行為後之89年 7月19日始修正公布新增該項規定,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記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標題欄用語係使用「背信」,足認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上開記載明顯應屬誤載)。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
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 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 ),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 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有利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1 月24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被告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於93年3月19日開始偵查 ,93年4月30日提起公訴,93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 開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5835號偵查卷宗內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 移送書上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起訴書、本院93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內之送審收案章戳、本院94年1 1月11日發布之94年北院錦刑鴻緝字第825號通緝書等資料無 誤。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 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 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 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11月24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自93年3月19日開始偵查,迄94年11月11日本院發布 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 602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35日),是 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