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9號
TPDM,101,易緝,9,201207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坤明明知自己實為無資力之人,係受綽號「朱仔」成年男 性友人之邀約,同意借名登記而成為芝立亞有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且無意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面金額款項存入 芝立亞公司之支票帳戶內,以供執票人提領兌現,復明知若 將以自己為名義負責人向銀行所請領之芝立亞公司空白支票 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卻仍基於幫助持 有芝立亞公司支票之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3年1月9日,持芝立亞公司之大小章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1號之華僑銀行(現已改制為花旗(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以芝立亞公司負責人之名義, 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當日 領用空白支票後,旋將領得之芝立亞公司空白支票整本交付 予綽號「朱仔」之成年男子。而綽號「朱仔」之成年男子取 得芝立亞公司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發票人為劉坤明,併予更正),復於不詳時、地,將其 中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填載發票日為93年8月4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4,700元後,再交付予蔡松住蔡松住 涉犯詐欺部分業已另為判決),由蔡松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93年間5、6月間某日,向蘇燦明偽稱因生意亟 需現金周轉及購買原料,且所經營之品天下公司在大陸之營 運極佳,值得投資等語,持上開支票向蘇燦明調借現金,致 蘇燦明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松住將來有清償之意願,同意借 貸如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現金予蔡松住。嗣上開支票屆期經 蘇燦明提示,遭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始知悉受騙。二、案經蘇燦明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劉坤明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緝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蘇燦明之指訴情節相 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他字第7047號卷第11 頁),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票號 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日101政查 字第52399號函附之芝立亞公司帳戶交存往來明細表、101 年5月8日101政查字第5329 4號函附之芝立亞公司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暨本票擔當付 款往來約定書、芝立亞公司設立登記卷等在卷可稽(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他字第7047號卷第46頁、第182 頁、本院易緝卷第19-26頁、第31-34頁),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0條、第33條等規定。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查:
⑴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此,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 一般適用爰逕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 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 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將所領得之芝立亞公司空 白支票交付予綽號「朱仔」之成年友人使用,再由綽號 「朱仔」之成年友人交付予蔡松住,並非實際施行詐術 之人。而蔡松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芝立亞 公司之支票,向蘇燦明調借現金,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蘇 燦明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所有之財物,蔡松住因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係將空白 支票交付予綽號「朱仔」之成年友人,與蔡松住互不相 識,對於蔡松住為詐欺之方式、內容均不知悉,被告應 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而非以自己共同犯詐 欺罪之意思而為之,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支 票之犯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破壞票據信用,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更使告訴人蘇燦明受有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其犯行, 詐騙之金額非鉅,且被告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暨其 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 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 前,雖於97年12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33371號卷第44 頁),並於98年3月17日緝獲到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偵緝字第824號卷第1頁),然與該減刑條例 第5條規定,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通緝、施行後緝 獲到案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核無該條所定不予減刑之 情形,是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另因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芝立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