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705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38號)認為不宜逕以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兆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兆麟於民國101年2月18日下午4時11分(起訴書誤植為12 分),在臺北市○○區○○街115號前,見黃婉儀所有之水 果5袋(包含柳丁18顆、蘋果6顆、水梨3顆、棗子17顆、木 瓜3顆,價值新臺幣330 元),吊掛在車牌號碼ARO-326號重 型機車上而逕自進入店家購物,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水果5袋得手後離去。嗣因黃婉 儀發現其水果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孫兆麟住處扣得上開水果5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 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兆麟迭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6705號卷第7-8頁、第42頁、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黃婉儀指訴被竊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4-15頁), 復有行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幀及失竊物品照片6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附卷可證 (見上開偵卷第18-20頁、第22-25頁、第29-32頁)。足見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經本院 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鑑定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孫員( 指被告)自三十多歲時即開始即出現情緒症狀,並反覆於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其主要表現為自殺行為,或 情緒高亢激動,並偶有幻聽等精神病症狀。此外,孫員有諸 多行為問題,無法配合一般之規範。在住院期間,經常因為 違反行為約定而提早出院,出院後亦無法按時服用藥物。惟 目前在心湖工作坊接受日間治療,其情緒症狀相對穩定。然 認知功能有退化之現象,明顯影響及其日常生活及職業功能 。其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於案發前,孫員之情緒症狀 相對穩定,但考慮其認知功能退化,其所犯案件與其功能退 化與衝動控制不佳相關。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認知及判斷能力 ,已因其精神疾病而部分受損。因此推斷孫員於行為前,對 於行為後果無法有清楚地判斷能力與良好的控制能力,其辨 識能力已達部分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喪失之程度」等語,有 亞東醫院101年6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67- 68頁)在卷可佐,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 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 被告之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 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而足認被 告行為時因為精神障礙,致使其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念及被害人已取回所失竊之財物,且當庭表示欲原諒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