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91號
TPDM,101,易,391,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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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明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4 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張慈茵於民國100 年9 月16 日起任職在臺北市○○區○○路3 段198 號天外天火鍋店, 於100 年11月24日13時許遭天外天火鍋店負責人即被告王福 明辭退,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王福明要求張慈茵退出店外, 張慈茵不願離開,被告王福明竟動手抓住張慈茵左手,並扭 轉張慈茵右手,將張慈茵強拉至店外,妨害張慈茵之行動自 由,並致張慈茵受有頭、頸及左手多處紅腫及左手肘瘀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王福明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與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慈茵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 人郭宥溱(原名郭瑋婷) 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承認用去拉張慈茵的手,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或 傷害犯行,辯稱:是張慈茵在餐廳大吼大叫,伊要張慈茵離 開,張慈茵仍不願離開,伊才用手將張慈茵拉離餐廳客人用 餐區,伊只有拉她一下就放手,沒有打張慈茵,亦無強制張 慈茵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動手拉張慈茵 係因張慈茵嚴重影響當日店中之經營及用餐客人,且歷時僅 數秒上不該當於強制之情形,故被告無強制罪之主觀故意與 客觀行為,縱認被告有客觀的強制行為,被告亦無主觀的強 制犯意,且亦得阻卻違法,又被告除與張慈茵有幾秒鐘之拉 扯外,無與張慈茵有何肢體接觸,故驗傷報告所載之傷害情 形,可能為張慈茵於長時間肢體動作中造成,與被告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被告亦無傷害之故意與行為等語。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強拉張慈茵至火鍋店大門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罪:
⒈查當天張慈茵因薪資糾紛,不滿被告未給付全勤薪資,在上 址火鍋店客人用餐區內吵鬧,被告為制止張慈茵影響客人用 餐,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強拉張慈茵之左手肘,將張 慈茵拉至火鍋店大門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35、43頁),核 與當時在場證人郭宥溱張瓊方莊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8、39頁背面),證人 即告訴人張慈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有遭被告強拉至火



鍋店大門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 ,是被告客觀上有強拉張慈茵手腕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⒉惟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 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 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 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 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 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 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 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 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 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 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 ,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 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經查 :
⑴依證人郭宥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慈茵當天因為沒有拿到 全勤獎金很不開心,就衝到客人用餐的地方罵被告「你老闆 了不起啊,老闆就可以欺負人」,請客人幫他作證,說老闆 欺負人,被告請張慈茵出去,張慈茵都不理,還拿著雨鞋在 客人用餐區揮動,客人在用餐,看了很不耐煩,伊有報警, 也有一直安撫客人,並一直請張慈茵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36頁反面)。證人張瓊方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張慈茵走到客人用餐區後,開始大聲咆哮「什麼工作、有沒 有天理、大家幫我作證、我要做到月底、為何要開除我」, 張慈茵手上拿著兩雙雨鞋在客人用餐區揮動,伊跟莊麗雅張慈茵她到旁邊講,但是她聽不進去,還是一直鬧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證人莊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慈 茵一個人在客人用餐區大吼大叫,伊等勸他很多次他都不理 ,張慈茵不斷揮手,王福明的手機亦被揮到地上,伊等有一 直請張慈茵到旁邊去,張慈茵仍不願意,張慈茵從地下室上 來後,手拿雨鞋在客人用餐區揮動,並且大叫,被告才用手 將張慈茵拉到餐廳門口櫃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茵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從廚房走出 來後,手上有拿雨鞋及拖鞋(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上開 證人證述張慈茵有在用餐客人面前揮動雨鞋,蓄意影響客人 用餐一情,尚非無據,經核上開證人郭宥溱張瓊方、莊麗 雅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就張慈茵在餐廳大吵大鬧之經過證述 均屬一致,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張慈茵當日於店內 之行止顯已破壞店內之營業秩序,亦嚴重影響客人的用餐權



益。
⑵又依證人郭宥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拉張慈茵的距離, 是從餐廳中間到大門口櫃檯幾步路,約10秒左右就放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張瓊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 福明拉張慈茵的手腕,從餐廳中間到大門口約5 、6 步的距 離,且大概幾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莊麗雅於 本院審理時復稱:王福明張慈茵到放手,很短,頂多1 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強拉張慈茵 之行為時間,雖有10秒、幾秒與頂多1 分鐘之出入,然對於 被告僅短暫妨害張慈茵自由一事,卻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對 於張慈茵施以腕力,強拉張慈茵之行為過程甚短,距離亦僅 有從餐廳中間拉到餐廳大門之距離,距離非長。又觀諸當日 店內用餐客人頗多乙節,亦據證人郭宥溱張瓊方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8頁),是被告上開辯稱: 伊係因為張慈茵不停在餐廳吵鬧,影響店內秩序及客人用餐 ,經制止後仍不聽,伊沒有辦法才動手將張慈茵拉至餐廳門 口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⑶是以,被告固有強拉張慈茵左手肘之行為,然張慈茵因薪資 糾紛,先蓄意在上開有眾多客人用餐餐廳爭執吵鬧,並拿雨 鞋在用餐客人面前揮舞,經被告及餐廳員工制止仍不理,又 被告等人業已報警,被告並無不循正當方法解決紛爭,然斯 時警方尚未到場,場面既因張慈茵吵鬧而混亂,被告為維護 餐廳營業自由之權利及用餐客人之安全,不得已乃出手將張 慈茵拉離餐廳,且一拉離餐廳即放手,依當時情況以觀,被 告所施用之手段,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且被告此 一之強暴行為,對照維護餐廳內秩序及客人用餐安全之目的 而言,該手段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衡諸 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被告行 為既不具實質違法性,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㈡、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張慈茵在餐廳內吵鬧,影響 客人用餐,被告為維持餐廳秩序及客人用餐權利,將張慈茵 強拉至餐廳外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⒉張慈茵固因遭被告拉住左手肘,因而受有左手肘瘀傷之傷害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5頁),然被告係為阻止張慈茵 在餐廳內大吵鬧,及避免影響客人用餐安全及衛生,且當時 張慈茵經勸阻仍不聽,被告等人雖已報警,然警方尚未到場 ,被告不得已始出手將張慈茵拉至餐廳門口,被告拉扯張慈 茵手肘之行為僅為達使張慈茵離去之目的,是張慈茵左手受



有上開傷勢應僅係被告拉扯行為所生之附隨結果,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張慈茵之故意。
⒊又證人張慈茵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要離職,伊沒有 在餐廳店內大聲咆哮,也沒有拿雨鞋揮動,伊是想要等警察 來,所以不願意走,被告就拉伊左手,又扭伊右手,之後一 手抓住伊左手,伊手捉住伊頭髮跟頭,莊麗雅就跟被告說你 不要打人、放手,被告就將伊強拉到外面云云。惟查: ⑴證人莊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對被告說「不要打人 、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張瓊方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在拉張慈茵過程中,莊麗雅沒有對被告說「不 要打」或「不要拉」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 證人張慈茵上開證述證人莊麗雅有出言阻止被告打人一情, 顯與在場證人莊麗雅張瓊方證述之情形不符,其上開證述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僅有拉張慈茵 的左手,將她拉出餐廳,並無其他行為等語(偵查卷第4 頁 反面、20頁)。復依證人郭宥溱(原名郭瑋婷)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張慈茵在餐廳內大吼大叫,影響客人 用餐,會計請她出去,她也不聽,被告才拉她的手請她出去 ,被告並無抓張慈茵右手、扭她左手或抓張慈茵脖子及頭髮 等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 證人張瓊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除了拉張慈茵的手之外 ,並無與張慈茵有其他身體上的接觸,也沒有拉張慈茵的頭 髮或是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莊麗雅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除有拉張慈茵的手外,並無拉張慈茵的頭髮 或其他身體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上開辯稱 其沒有拉張慈茵頭部、頭髮或頸部之行為,核與證人郭宥溱張瓊方莊麗雅證述之情節一致,被告上開辯稱尚屬有據 。
⑶又告訴人張慈茵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載有張慈茵受有頭、頸及左手臂 多處紅腫等傷害,然依證人郭宥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拉張慈茵的手肘時,張慈茵仍不出去,還抱住柱子,張慈茵 有一直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7頁)。證人張瓊 方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過程中張慈茵有抱住門口的柱子吼 叫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證人莊麗雅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拉張慈茵時,張慈茵有抵抗及掙扎,張慈茵有抱 住柱子,也有一直揮動被告拉住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行隔離訊問,其等對於告訴人 張慈茵當時有抱著柱子抵抗、掙扎一情均證述一致,足堪採



信。是告訴人張慈茵於遭被告拉離餐廳之過程中,既有掙扎 之動作,甚而有抱著柱子吼叫,足見當時情況混亂,參以告 訴人張慈茵所受之傷勢係頭、頸及左手臂多處紅腫,皮膚紅 腫之傷勢多係遭物品摩擦或遭外力狀擊所致,被告除有拉張 慈茵左手肘外與張慈茵並無其他身體接觸,業如前述,則張 慈茵上開傷勢不無可能是告訴人張慈茵為擺脫被告之拉扯, 於掙扎後所留下之傷勢。
⒋綜上,告訴人張慈茵左手肘瘀傷,係被告欲將張慈茵拉至餐 廳門口之無實質違法性行為所生之附隨效果,尚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傷害告訴人張慈茵之犯意。又告訴人張慈茵除左手肘 瘀傷外之傷害,依當時客觀情狀,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張慈茵 為擺脫被告之拉扯行為,於掙扎過程中所留下之傷勢,尚難 遽認係被告有對張慈茵為傷害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強制罪與傷害罪嫌之證 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及第277 條 第1 項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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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