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44號
TPDM,101,易,344,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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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格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格彬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格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幫助詐欺)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7年10月30日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98年4月2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
二、林格彬明知其長期無工作收入,四處告貸無門,已無資力清 償借款,於99年9月初,在臺北市區某運動彩券投注站結識 吳昶霖,因見吳昶霖係年僅18歲之在學學生,社會歷練尚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6日 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5號麥當勞速食店 內,佯稱其對六合彩有所研究,邀約吳昶霖出資新台幣(下 同)3,000元與其共同下注云云,並出示其平日研究之六合 彩開獎號碼單以取信吳昶霖,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 金3,000元,林格彬因此詐得現金3,000元供己花用淨盡。 ㈡林格彬輕易騙得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明知其並無資力還款, 且其金融帳戶已因先前犯幫助詐欺罪而遭凍結,竟另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在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之時間、地點,刻意隱瞞其並無資力可清償借款之事實 ,一再向吳昶霖佯稱:其急需用錢,且其母親過世後本得繼 承位於臺北市○○街之房地所有權,然因與其胞弟有官司糾 紛,以致房地遭假扣押,暫時無法處分,待官司糾紛解決後 即有一筆錢云云,或佯稱:其與胞弟就繼承之房產處分有所 爭議,其胞弟因之扣押其金融帳戶,其遂無法提領款項花用 云云,使吳昶霖誤以為林格彬於官司解決後即可償還借款, 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款項編號2至11所示數額之 借款予林格彬林格彬因此詐得款項供己花用淨盡。(各次 詐騙之時間、地點、施用詐術方式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編 號2至11所示)。
林格彬已知自己確無資力可返還欠款,竟仍於99年9月27日 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年9月28日,應予更正),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不詳地點對吳昶霖 佯稱:其與胞弟官司即將解決,可以該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 ,但需要一個未經凍結、可存提款項之金融帳戶云云,致使 吳昶霖誤信林格彬真與其胞弟有官司糾紛,於官司糾紛解決 後即可償還借款,不疑有他,遂應允林格彬之請求,先於99 年9月27日存入現金1萬元至郵局帳戶後,將提款卡、密碼交 付給林格彬並同意林格彬領取1萬元,林格彬旋於翌日自行 提領後方交還提款卡,林格彬以此方式再次詐得1萬元款項 。
㈣因林格彬已陸續詐得85,800元,吳昶霖多次催討欠款未果, 已心生懷疑,然林格彬明知己無工作,亦無其他經濟來源, 顯無資力可清償借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 附近,向吳昶霖佯稱其生病需前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就診,急需用錢云云,再次向吳昶霖借款1萬元,吳昶霖本 不願借款,林格彬為取信吳昶霖,竟簽發面額18萬元本票( 票號:763020號、發票人:林格彬、發票地址:臺北市○○ 街44巷10號3樓、發票日:99年10月31日、付款日:99年11 月1日),除資為其必會清償欠款之擔保外,多餘數額則作 為利息之方式,致吳昶霖陷於錯誤,誤信林格彬屆期會如期 兌現,而將1萬元現金借給林格彬
㈤嗣林格彬未依約給付票款,經吳昶霖多次催討,林格彬為拖 延還款時間,乃於99年11月5日,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古亭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予吳昶霖,並書立 授權書1紙,授權吳昶霖得提領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惟經吳 昶霖持其開帳戶之提款卡擬提領款項時,始發現該帳戶早已 遭凍結。其後林格彬即避不見面,吳昶霖始知受騙。三、案經吳昶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格彬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 吳昶霖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共計95,800元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邀告訴人投資購買 運動彩券,不是六合彩,我確實有下注,並未詐騙他;我向 告訴人的借款均屬於民間借款,沒有強迫他,我不是不還錢 ,之前開庭時有說過,只要告訴人把帳號告訴我,一有工作 就會還錢,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的理由,且告訴人是個大學生 ,我每次都用同一個理由借錢,他會這麼笨嗎?若我有心詐 騙不還錢,就不會開本票、交付提款卡給告訴人,也大可不 必承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 人取得合計95,800元,且於99年10月31日簽立前揭本票1紙 、在同年11月5日交付予告訴人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之101年6月18日審理筆錄),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昶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 (見100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29 頁至第30 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 第30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9頁之101年6月18 日審理筆 錄),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簿內頁影本1份、面額18萬 元本票1紙(票號:763020號、發票人:林格彬、發票地址 :臺北市○○街44巷10號3樓、發票日:99年10月31日、付 款日:99年11月1日)、99年11月5日書立之授權書1紙等件 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第7頁至第9頁),此 情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雖否認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然:
⑴被告於99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5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以邀約告訴人合資下注六合彩為由收受 告訴人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在麥當勞速食店內,被告說要下注六合 彩,叫我出錢跟他合資,因為被告說他平常有在研究,還拿



出開獎的號碼單,所以想說跟被告合資1次,但被告沒有出 示下注任何單據,事後問他有無中獎,被告說有中獎但是沒 看到半毛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05頁反面至第108頁),雖 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本件合計約95,800元之金錢糾紛,但除 此之外,因告訴人與被告相識未久,並無其他嫌隙或結怨, 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在具結後而為證言,衡諸常情,告訴人顯 無可能僅因被告未償還95,800元,即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 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 言,即應非蓄意構陷之詞,堪信與事實相合。而被告係與告 訴人合資購買彩券,無論是告訴人所稱之六合彩,抑或被告 所辯稱之運動彩券,對於被告及告訴人經濟利益攸關至鉅, 倘被告真有下注,被告當可提出彩券或單據給告訴人,取得 告訴人之信任,然被告捨此不為,待告訴人追問開獎、派彩 結果時方空言胡謅:有中獎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係 購買運動彩券,並非六合彩云云,則被告上開所辯自有悖於 常情,不足採信,反足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復辯稱:母親過世後,我確實可以繼承房地 ,後來我弟弟以房子去辦貸款1,000萬元,我本來可以分到 錢,但跟我弟弟林培雲有官司,他沒有給我錢,所以我沒有 詐欺吳昶霖云云。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2之時間向告 訴人借款時所講述之理由,或係以其母親過世後,本得繼承 位於臺北市○○街之房地所有權,然因與其胞弟有官司糾紛 ,以致房地遭假扣押,暫時無法處分,待官司糾紛解決後即 有一筆錢云云,或佯稱:其與胞弟就繼承之房產處分有所爭 議,其胞弟因之扣押其金融帳戶,其遂無法提領款項花用云 云,或詐稱:其與胞弟官司即將解決,可以該房地向銀行辦 理貸款,但需要一個未經凍結、可存提款項之金融帳戶云云 為由,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昶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 29 頁至第3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9頁之101年6月18 日審理筆錄),互核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何矛盾歧異之 處,應堪採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初告林培雲 請求返還之房地就是位於臺北市○○街44巷10號3樓之房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之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上開房 地早於97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胞弟林 培雲所有,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北市古 地三字第100317 5960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1份存卷可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卷第37頁至第



41頁),距離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99年9月、10月間 )已逾1年半,上開房地產權歸屬衡情早已確立,則被告於 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與其胞弟林培雲間存有官司糾紛、房 地是否確屬其得繼承、房地或帳戶是否遭其胞弟林培雲因官 司糾紛而遭扣押等節,實有可疑。況被告於初次偵訊時供稱 :那時我母親生病,我有跟他(即告訴人)說等我母親癌末 過世後,我會用我母親的房子貸款給他,後來房子我弟弟也 有份,所以給他提款卡,賣掉房子後會將錢存在帳戶內等語 (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3 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第2 次偵訊時稱:母親生前遺書上說金門街房子,由我與我三弟 一人一半,後來三弟用金門街房子貸款,原本說好要分一半 貸款金額,但三弟將其趕出房子且沒有把貸款的錢給我,我 跟我弟弟根本沒有訴訟,怎麼會這樣和告訴人講等語(見前 揭偵緝卷第25頁),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有跟 告訴人說我跟我弟弟林培雲有官司、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等語 ,惟經受命法官質以被告官司繫屬之法院及案號,被告則改 稱:我問臺北地院服務處的人,服務處的人說係合法繼承, 不能告等語,再經受命法官進一步向被告確認既實際上未與 其胞弟有何產權訴訟,何以向告訴人如此說明,被告旋即翻 異前詞另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跟弟弟有官司,我只是說 要告我弟弟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之101年4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不僅被告前後辯解已有所不同、歧異矛 盾之處,多與社會常情不符,亦顯與告訴人吳昶霖所為證述 情節不同,實難採信。綜上,堪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自 始知悉前揭房地早已歸屬其胞弟林培雲所有,其與林培雲間 就上開房地產權歸屬並無任何訴訟繫屬,更遑論有將上開房 地設定抵押權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可能性,被告卻屢以其可 繼承臺北市○○街44巷10號3樓之房地所有權,且正在進行 該不動產產權訴訟,將來官司勝訴後得將該房地抵押貸款或 出售獲取款項為由,取信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借貸,令告訴 人相信其來日必有還款之來源,亦有還款之意願,而應允借 款周轉,被告所為自屬故意施用詐術之詐罔手段,其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⑶而被告於99年10月31日以急需現金看病為由,欲再向告訴人 借款1萬元遭拒,為取信告訴人,遂簽發面額18萬元本票( 票號:763020號、發票人:林格彬、發票地址:臺北市○○ 街44巷10號3樓、發票日:99年10月31日、付款日:99 年11 月1日)資為先前借款及該次借款1萬元清償之擔保,多餘數 額則作為利息,告訴人遂再次交付1萬元現金給被告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100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第2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卷 第25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9頁之101年6月18日審理筆錄 ),雖被告辯稱:如有意詐騙,不需簽發本票云云,然觀諸 前開告訴人所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簽發該紙本票乃係因告訴 人要求其清償先前欠款後方願意再出借款項,其為免無法再 借得款項,藉此取信告訴人方簽發該紙本票,而告訴人復係 因被告所為上開保證,因信賴被告必然還款,始陷於錯誤, 縱被告係主動、自願簽發,亦屬為免其無法取得該等借款, 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行為無訛,自無足徒憑被告確有簽發該 紙本票,即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還款之意等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沒有工作,就 是靠社會局補助及母親的退休金,借得款項一半用於自己開 銷、一半用於母親身上,還要帶我弟弟的三個小孩,我兩個 弟弟有吸毒,家裏開銷都是我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然被告母親林金蓮早已於98年6月9日過世辦理除戶登 記,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 17頁),與被告上開所辯極具出入,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此最高 法院24年上第4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 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 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 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 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向告訴 人借款時,隱匿其長期無工作收入、經濟困窘等情事,復以 前開虛構事由讓告訴人誤信其將有房地產而屬有資力可清償 欠款,然依被告所述經濟狀況已達捉襟見肘之程度,且持續 相當時日,益徵被告確係於明知自己經濟困窘,而無力且無 意償還借款之情形下,猶仍數度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虛構 事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容無疑義。
㈣至被告雖於99年11月5日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印章予告訴人,並出據授權書,供作還款之擔保,然此係 屬被告犯罪後所為之行為,無礙詐欺犯罪行為之成立,況上 開帳戶早已因衍生性管制帳戶而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 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此有台新銀行100 年5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6456號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



偵字第5685號卷),基上,縱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 、印章予告訴人以供作借款之擔保,亦無礙於告訴人乃因被 告訛稱上開詐騙事由,因誤信被告確有還款之意思及能力, 始交付上開款項等情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其長期無工作收入,四處告貸 無門,已無資力清償借款之事實,且以投注六合彩、其日後 得繼承位於臺北市○○街房地及向銀行辦理1000萬元貸款、 與其胞弟林培雲間存有官司糾紛等虛構之事由,向告訴人騙 取合資款、調借款項,並於99年10月31日簽發面額18萬元本 票以取信告訴人,表明其確有還款之意,致告訴人因誤信確 有還款之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被告款項,被告主觀上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 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辯稱屬於民間債務糾 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 請求調查「我弟弟用我媽房子去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 111頁反面),與本案應無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 犯行,雖告訴人係分兩次提領款項,然其係同時交付給被告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面 ),而被告亦係基於單一自始無償還借款之意,向告訴人詐 取金錢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均非係同日向告訴人設詞詐取款項,借款理由亦 未相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昶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101年6月18日審理筆錄),而其每次設 詞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均係利用偶遇告訴人之機會為之,非 係自始謀劃,是應認被告每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均係另行 起意而為,是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可認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利用年僅18歲、社會經驗淺薄之 告訴人對其信任,設詞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事後多方推託而 不願意返還欠款,行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復經2次通緝始 行到案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



後雖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以便還款,然告訴人於100年9月15 日交付郵局帳號,迄今被告未返還分文,實難認其有悔悟之 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 按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就本 件所處被告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 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予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資力 清償借款,竟仍於99年9、10月間,利用告訴人年僅18歲, 尚為在學學生,並無社會歷練,年輕可欺,遂在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45號麥當勞速食店內、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 近等地,多次以因與其弟弟有官司訴訟,其使用之銀行帳戶 因而遭凍結,無法提領款項,又急需生活費為由,向告訴人 借款總計10餘次,告訴人另有於99年9月及10月之不詳時間 以身上所攜現金2,000元、3,000元、5,000元或10,000元借 與林格彬,總計借款金額達14萬多元。公訴人因認被告除本 院前揭認定總計95,800元(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以外, 尚有數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於本院101 年6月18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若是犯罪時間不同一天的話, 應是構成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簽立之 前揭本票及授權書、告訴人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 異動清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於本院101年6 月 18日審理時,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沒 有向告訴人借這麼多錢等語。經查:
㈠雖公訴人認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達14萬多元,並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伊陸陸續續跟告訴人借了14萬元等語,及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向伊借款約15萬元等語資為證據( 分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卷第16、29頁),惟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先自白借貸金額達14 萬元、15 萬元,惟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被告前後供詞反覆, 尚非一致,難謂無瑕疵可指,自無法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 述即認其涉犯有此部份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吳昶霖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陸續借 款約14萬元、15萬元,有些是將身上的錢借給他,有些去銀 行提領借給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第4頁至第5 頁、2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職權詢問何以依附 表所示交付款項之數額約8萬餘元,與之所述14、15萬元有 所差距,證人吳昶霖證稱:其他日期沒有印象了,借款至少 有被告所開本票數額的一半,剛剛檢察官所問的次數及金額 (即如附表所示)均確實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 第110頁),則證人吳昶霖所為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如 本院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犯行及詐騙金額,超過數額 則證人吳昶霖之指訴顯存有不確定之瑕疵,自不能援引告訴 人有瑕疵之指訴資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認為被告 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再參佐證人吳昶霖所提供之存簿 內頁之存提紀錄明細(見100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第9頁), 亦僅得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數額,合計95,800元(理由詳如上述),本院實無法據 以推認告訴人除附表編號1至13之借款外,尚有交付其他數 額款項給被告。
㈢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除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合計95, 800元外,尚詐取至少44,200餘元之部分,除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指訴外,公訴人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甚而於本院審理時請蒞庭檢察官「就起 訴書記載借款總金額達14萬多部分,除起訴書附表所載11筆



及2000、3000、5000、10000各1次之外,是否可以明確敘明 借錢之時間、金額、地點及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何?」, 檢察官當庭表示「以證人今日所述為準」,其後並未有任何 舉證或請求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之 101年6月18日審理筆錄),則檢察官既對於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具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就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以外之餘額44,200餘元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明,關於被告是否就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本院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 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頁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詐騙金額 │詐騙及取款方式(即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
│ │ │(新台幣)│ │告刑 │
├──┼────┼─────┼──────────────┼──────┤
│1 │99年9月6│3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日下午5 │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6日某時│自己不法所有│
│ │時許 │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 │,以詐術使人│
│ │ │ │段45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佯稱其│將本人之物交│
│ │ │ │就六合彩有所研究,邀約吳昶霖│付,累犯,處│
│ │ │ │出資3000元與其共同下注云云,│有期徒刑叁月│
│ │ │ │並提出其平日研究之六合彩開獎│,如易科罰金│
│ │ │ │號碼單以取信吳昶霖,致使吳昶│以新台幣壹仟│
│ │ │ │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00 元 │元折算壹日。│
│ │ │ │,林格彬因此詐得現金3000元供│ │
│ │ │ │己花用淨盡。 │ │
│ │ │ │ │ │
├──┼────┼─────┼──────────────┼──────┤
│2 │99年9月 │5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10日 │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10日某 │自己不法所有│
│ │ │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以詐術使人│
│ │ │ │堂一樓藝文走廊、參觀廳附近,│將本人之物交│
│ │ │ │向吳昶霖佯稱:其急需用錢,且│付,累犯,處│
│ │ │ │其母親過世後本得繼承位於臺北│有期徒刑叁月│
│ │ │ │市○○街44巷10號3樓之房地所 │,如易科罰金│
│ │ │ │有權,然因與其胞弟林培雲有官│以新台幣壹仟│
│ │ │ │司糾紛,以致房地遭假扣押,暫│元折算壹日。│
│ │ │ │時無法處分,且因此銀行帳戶遭│ │
│ │ │ │到凍結,無法提領款項,待官司│ │
│ │ │ │糾紛解決後即有一筆錢可還款云│ │
│ │ │ │云,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現金5000元。 │ │
├──┼────┼─────┼──────────────┼──────┤
│3 │99年9月 │38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15日 │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15日某 │自己不法所有│
│ │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以詐術使人│
│ │ │5000元 │堂一樓藝文走廊、參觀廳附近,│將本人之物交│
│ │ │ │以同上虛構事由向吳昶霖借款,│付,累犯,處│
│ │ │ │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而認林格彬│有期徒刑叁月│




│ │ │ │係有資力還款之人,因之前往銀│,如易科罰金│
│ │ │ │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接續提領3800│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5000元後一次交付予林格彬│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4 │99年9月 │6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18日 │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18日某 │自己不法所有│
│ │ │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以詐術使人│
│ │ │ │堂附近,以同上虛構事由向吳昶│將本人之物交│
│ │ │ │霖借款,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而│付,累犯,處│
│ │ │ │認林格彬係有資力還款之人,因│有期徒刑叁月│
│ │ │ │之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如易科罰金│
│ │ │ │6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格彬。 │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5 │99年9月 │10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20日 │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20日某 │自己不法所有│
│ │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以詐術使人│
│ │ │5000元 │堂附近,以同上虛構事由向吳昶│將本人之物交│
│ │ │ │霖借款,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而│付,累犯,處│
│ │ │ │認林格彬係有資力還款之人,因│有期徒刑肆月│
│ │ │ │之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接續│,如易科罰金│
│ │ │ │提領10000元、5000元現金交付 │以新台幣壹仟│
│ │ │ │予林格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元折算壹日。│
│ │ │ │一次提領,應予更正) │ │
├──┼────┼─────┼──────────────┼──────┤
│6 │99年9月 │15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21日 │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21日某 │自己不法所有│
│ │ │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以詐術使人│
│ │ │ │堂附近,以同上虛構事由向吳昶│將本人之物交│
│ │ │ │霖借款,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而│付,累犯,處│
│ │ │ │認林格彬係有資力還款之人,因│有期徒刑肆月│
│ │ │ │之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一次│,如易科罰金│
│ │ │ │提領15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格彬 │以新台幣壹仟│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分兩次提│元折算壹日。│
│ │ │ │領,應與更正) │ │
├──┼────┼─────┼──────────────┼──────┤




│7 │99年9月 │3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25日 │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25日某 │自己不法所有│
│ │ │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以詐術使人│
│ │ │ │堂附近,以同上虛構事由向吳昶│將本人之物交│
│ │ │ │霖借款,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而│付,累犯,處│
│ │ │ │認林格彬係有資力還款之人,因│有期徒刑叁月│
│ │ │ │之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如易科罰金│
│ │ │ │3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格彬。 │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8 │99年9月 │2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至10月間│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至10月 │自己不法所有│
│ │某日 │ │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以詐術使人│
│ │ │ │念堂附近,以同上虛構事由向吳│將本人之物交│
│ │ │ │昶霖借款,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付,累犯,處│
│ │ │ │而認林格彬係有資力還款之人,│有期徒刑叁月│
│ │ │ │因之將身上攜帶之現款2000元交│,如易科罰金│
│ │ │ │付予林格彬。 │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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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