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嫻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素嫻於民國100年5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309號住商不動產公司世貿店內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所,因解除與李萍瑛間之租賃契約後之退費事宜 與周國棟協調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周國棟及李萍 瑛「姦夫淫婦」。
二、案經李萍瑛及周國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素嫻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二、證人李濟強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 )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李濟 強、周國棟、李萍瑛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李萍瑛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 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李濟強、周國棟、李萍 瑛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 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素嫻就於前揭時、地罵告訴人周國棟之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並沒有辱罵「姦夫淫婦」那四個字,且係與告訴人周國 棟互罵,只有針對告訴人周國棟,而非針對告訴人李萍瑛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解除與告訴人李萍瑛間之租賃契約 後之退費事宜與告訴人周國棟協調時,辱罵告訴人周國棟 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證人李濟強於本院具 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國棟於偵查中(具結)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又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周國棟及李萍瑛 二人「姦夫淫婦」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國棟迭於偵 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5月22日我有聽到 李素嫻罵我與李萍瑛,當天見面就對著我說,你與房東是 姦夫淫婦,你是來做什麼,我就被迫離開。」、「被告確 實有像起訴書所載這樣辱罵我。」等語(參偵查卷第82頁 及本院101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9頁)綦詳,並經證人李濟 強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5月22日當天有警 察、李素嫻、周國棟及我在我們的公司。當天我有聽到李 素嫻有罵李萍瑛,李素嫻有罵說周國棟和李萍瑛是姦夫淫 婦等語。」、「(100年5月22日當時你的工作為何?)住 商不動產世貿店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地址:臺北市○○區 ○○路309號。(你認識被告李素嫻或者告訴人周國棟、 李萍瑛嗎?)當時認識,周國棟是因為他是我的客戶李萍 瑛的承租戶,當時因為我要幫李萍瑛出租七樓,有一些水 電上的關係,都要跟周國棟接洽,因為周國棟是向李萍瑛 承租七樓加蓋的部分。李素嫻部分是在98年左右,也是因 為房子承租的問題而認識,當時李素嫻要租房子,當時她 不是經過我承租到房子,但是有一面之緣。在案發當時李 素嫻是向李萍瑛承租臺北市○○區○○路325巷46號7樓。 (被告李素嫻向李萍瑛承租上開房屋的業務是否係你承辦 ?)案發當時是。(後來她們二人有無因為租賃關係發生 糾紛?)有,約是在100年1月底2月初時,當時李素嫻剛 入住一個星期左右,就接到鄰居及房東告知,說李素嫻在 房子裡面有一些擾民的舉動,鄰居說房子都會有一些敲敲 打打的聲音,房東也是這樣說,鄰居說被告有時半夜會去 敲打鐵門。後來房東想要把房子收回來,經過我幫他們協 調,李素嫻也同意搬遷,但是有些補償的問題,例如搬家 費及當時被告租這個房子時有請風水老師看過的費用,還 有一些家具設備等,總金額約新台幣七萬元,經過好幾次 的協調之後,房東李萍瑛也同意,但到後面要執行這樣的 協調內容,被告要交屋時有一些變數,被告交屋不完全, 有留下蠻多的廢棄物在房子理面,房子也有一些毀損,房 東李萍瑛就會覺得說好像請被告搬走,卻留下這些東西, 就有一些負面想法,就覺得這七萬元好像不應該付,所以
李萍瑛就沒有付這七萬元。(100年5月22日當天被告李素 嫻是否有跟李萍瑛在你們公司內協調你所說的這件糾紛? 當時你是否在場?)有這件事,當時我在場。(為何周國 棟當時在場?)因為被告的擾民的行為也有影響到周國棟 ,房東李萍瑛請他一起來協調看看。我想起來了,是李萍 瑛之前有傳簡訊給我說她全權委託周國棟處理,所以周國 棟才會來協調。(案發當天,雙方有無起任何口角?)口 角是沒有,周國棟覺得根本沒有機會講話,吵架的話應該 是雙方面,可是我看到的是當天只有被告單方面在講話。 (被告在案發當天有無出言辱罵李萍瑛和周國棟?)有, 類似辱罵『狗男女』、『姦夫淫婦』這方面的話語。(當 時李萍瑛、周國棟是否都在場?)協調當天只有周國棟在 場,李萍瑛不在場。(後來協調結果如何?)其實沒有結 果,到後面被告報警,說她受到詐騙集團的威脅,之後警 察就來了。(你剛才說,被告李素嫻罵周國棟『狗男女』 、『姦夫淫婦』等言語,你是否在場親耳聽到?)有,當 場周國棟、我兩個以上的同事也有在場親耳聽到,且李素 嫻是用咆哮的方式講,所以我的同事應該也都有聽到。( 警察後來有無到現場?)有。(警察到現場之後,被告李 素嫻有無繼續辱罵周國棟?)這就沒什麼印象。(所以照 你所述,警察到現場之後並沒有聽到被告李素嫻辱罵周國 棟『狗男女』、『姦夫淫婦』等言語?)是。(案發當天 被告是她自己來,還是警察跟她一起來?)當時是她自己 先來我們店裡協調,因為當時協調時被告李素嫻有請東森 房屋的同業一起去,但是沒幫上什麼忙,她剛去的時候警 察沒有陪同來,警察會來是因為協調當中被告報警。(是 否能確認,你是何時認識被告?)98年,甚至更早。(如 何認識?)因為業務關係認識。當時被告說她找房子租也 可以,買也可以,她有找我幫她找房子,也有找其他同業 。(當時被告跟李萍瑛承租系爭房子,是她來找你的?) 她來公司找我的。(是否知道當時被告住在哪裡?)臺北 市○○區○○路379號左右。(被告有無告訴你她為何要 換承租處?)當時被告告訴我說因為房東的另一半中風, 她要來臺北醫學院看醫生比較方便,所以要把房子收回去 。(剛剛你有提到李萍瑛有同意要賠償被告七萬元,後來 沒有賠償,在被告從系爭房子搬離時你有無去看房子狀況 ?現場情形如何?)有,跟卷附光碟片一樣。(卷附照片 是否跟你當場看到的一樣?〔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2098號 卷第27至46頁房屋現狀翻拍照片〕)牆面上的部分都一樣 ,但是照片沒有拍到地板部分,地板上應該還有很多廢棄
物。(你剛剛說你到底認識被告多久?是否知道被告有因 承租房子發生訴訟?)我不知道,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接 這個案子。(你是否有在現場聽到『狗男女』、『姦夫淫 婦』之事?)有。(現場有無錄音、錄影?)因為當時我 們是在公司外面的會客桌,並不是在會議室裡面,會議室 才有錄音設備,在會客桌那邊只有錄影,因為我們約三個 月就銷燬錄影資料,所以現在也沒有這些資料。」等語( 參偵查卷第81頁及本院101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2至7頁) 屬實,堪以採信。
(三)再者,住商不動產公司世貿店係對外開放營業之商業空間 ,雖有玻璃門阻隔,但任何人隨時得以入內,而被告於與 證人李濟強、周國棟於店內協調時,辱罵告訴人之際,正 屬營業時間之15時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查,故被告於公眾往來之場所,辱 罵告訴人等「姦夫淫婦」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素嫻於公然之場合侮辱告訴人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 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因租賃契約退費事宜,在公開場合以貶抑之言詞辱 罵告訴人等,雖事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事發當時 除被告外,亦僅有數人聽聞,並無多人圍聚,所造成告訴人 之損害程度非鉅,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