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急搜字,101年度,6號
TPDM,101,急搜,6,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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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急搜字第6號
報 告 人
即 搜索人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劉復興
犯罪嫌疑人 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余永甯
上列報告人因犯罪嫌疑人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余永甯涉嫌銀
行法案件,經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依檢察官指揮,對犯罪嫌疑人
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50 號9
樓之1及犯罪嫌疑人余永甯所在之臺北市○○區○○路7巷3號、
臺北市○○區○○路5巷10號處所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報告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檢送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余永甯戶籍及 住所搜索扣押筆錄,請查照等語。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 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搜 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 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 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 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搜索、第一 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 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 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 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 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 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 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 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 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



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 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 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四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四種情形 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前 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 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 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立法意旨則係為 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 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三日內 」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 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 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 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 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 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三日內陳報該 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 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三日內陳報, 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 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四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實施 搜索人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 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 違法,法院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末 按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是有關上開規定之三 日期間,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 十二條之規定計算之,即始日不算入,期間末日如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三、經查:本件報告人即搜索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其係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 索,而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前往犯罪嫌疑人匯眾傳媒 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五○號九 樓之一,及犯罪嫌疑人余永甯所在之臺北市○○區○○路七 巷三號、臺北市○○區○○路五巷一○號處所為逕行搜索。 然承前所述,本件報告人實施搜索之時間為一○一年七月十 二日,此有搜索筆錄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報告人自 應於實施搜索後三日內即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七月十五日 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代之)前報告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 式。惟報告人遲於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出上開搜 索人之函文陳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七 月十七日北檢治崑一○一逕搜四字第四八八九八號函文上本



院收文戳足憑,是本件報告人於逕行執行搜索後所為報告顯 已逾法定三日期間,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綜合上情, 本件顯有遲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 法定三日期間;再者,稽之卷附資料,僅有搜索、扣押筆錄 在卷,並未提及或釋明本件搜索犯罪嫌疑人匯眾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余永甯係因具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 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 或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是否合於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逕行搜索之要件,因此,自應 依上開規定撤銷
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以維法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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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