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LIAN SU.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6年度偵字第52
65、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JULIAN SULAIMAN (起訴書原載為賴天 授)於民國75年8 月初至76年1 月17日止,與張元輝、賴業 成(張元輝、賴業成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罪,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及8 月,被訴詐術使人出國及意圖姦淫略誘等妨害自由 部分無罪)共同意圖營利,在臺北市引誘良家婦女歐婉琳、 阮博美、蔡雅敏等十餘人,至印尼之雅加達總統飯店或海洋 公園飯店與人姦淫,按次或同居而收取不等之費用而以此為 常業,另期間利用阮博美人地不熟,並以扣留護照之方式, 迫使阮博美接客賣淫,及與賴福泰同居姦淫,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及同法第297 條第1 項、 第298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 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 之1 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按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20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應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查被告犯罪終了日為76年1 月17日,而檢察官自76年3 月28 日開始偵查本案,迄本院於76年9 月22日以76年北院刑育緝 字第2131號通緝在案迄今(見卷附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書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首席檢察官職章戳、本院上開通緝書等 件),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5 年,是 以,至81年9 月22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 為消滅,自翌日即81年9 月23日起,時效繼續進行,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01 年7 月9 日屆至,則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