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子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 聲字第1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66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 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 所,刑事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6 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93 年6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案①);於98年間,因搶奪及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2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下稱案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③),案②③嗣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述案①於98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於98年5 月22日以易科 罰金並准予分期繳納而出監,後因未履行完畢而與案②③之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8日入監,於100 年5 月1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潘子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 年3 月30日白天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6 巷6 號4 樓住處,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未 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 1 年3 月30日下午10時15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強制採集其尿 液送驗,因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背面、第35頁)。
(二)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 體編號:04883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 頁、第12 頁)。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 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 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 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 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係其所有但已丟棄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其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 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T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