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8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隋森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隋森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8年訴字第665 、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 確定,後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甫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隋森宇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於88年7 月13日 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後戒治於 89年1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同年2 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 分,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起已多次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1日某時,在其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翌(12)日中午通知其到案採 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隋森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30日之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鴉片類(嗎啡、可待 因)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WZ00000000000 號)各 乙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 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 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 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 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 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於88年 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於88年7 月13日因停止戒治之 處分出監(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後戒治於89年1 月26日 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2 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 可查,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 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 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訴字第665 、10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後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11 月28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 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等一切 情狀,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