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1年度,21號
TPDM,101,審簡上,21,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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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馨瑤
被   告 朱哲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
第138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1 年度偵字第330 、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朱哲輝張玉琪之夫,前同事黃馨瑤為王念情之妻,均為有 配偶之人,詎朱哲輝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亦知黃馨瑤為有 配偶之人,黃馨瑤亦明知朱哲輝為有配偶之人,仍各基於通 姦與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9 月24日、98年10月14日 、99年3 月4 日、99年3 月12日、99年4 月15日、99年12月 20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泰山區和桃園縣桃 園市等地之不詳旅館,發生姦淫行為總共6 次。嗣因張玉琪 於100 年1 月28日為蒐集資料,在臺北市○○區○○路2 段 410 巷88弄7 號2 樓之住處使用家中筆記型電腦上網時,無 意間開啟朱哲輝自行錄製之通姦錄音電子紀錄,因而得悉上 情,王念情則於100 年11月13日接獲張玉琪之電話告知,始 知此情(其對黃馨瑤之通姦告訴已於偵查中撤回)。二、案經張玉琪及王念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 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黃馨瑤、朱 哲輝與其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琪、王念情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錄音檔及其譯文共6 份、戶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 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哲輝6 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 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核被告黃馨瑤6 度所為,則係犯同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朱哲輝以同一姦淫行為犯通姦罪及相 姦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通 姦罪處斷。被告朱哲輝所犯各次通姦罪、被告黃馨瑤所犯各 次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先後有別,自應分論併罰。原審 認被告2 人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贅載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 處被告2 人6 罪各有期徒刑2 月,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稱被告2 人多次發生通姦、相姦之 事實,嚴重破壞告訴人2 人之家庭,並於偵查中飾詞否認部 分相姦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其等諒解,足認 被告2 人惡性重大且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黃 馨瑤上訴稱此次為初犯,且已獲得告訴人張玉琪之原諒,請 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事實審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本案原審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業已敘明依被告2 人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情量處上開之刑,雖論述較為簡略,但已斟酌檢察官所 指被告2 人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罪、破壞告訴人2 人家庭圓 滿又未能與之和解而取得其等諒解之各情,並非有漏未斟酌 之處,檢察官再就相同之量刑事由為上述主張,實難認原審 判決就本案量刑之個案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原審 就被告2 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形式上加總確如公訴檢察官



所言僅為各罪加總之一半,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 第51條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在此法定量刑範圍內 (即有期徒刑2 月以上、1 年以下)而為折半之宣告,依據 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何過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提 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另 被告黃馨瑤部分,其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 然因其犯後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張玉琪之諒解或為任何金錢賠 償以彌補其所為,此據告訴人張玉琪當庭多次陳述意見確認 無誤,本院斟酌告訴人張玉琪所述,認不宜給予被告黃馨瑤 緩刑之宣告,是原審未對其宣告緩刑,洵屬適當,則被告黃 馨瑤上訴亦無理由,亦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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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