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748號
TPDM,101,審簡,748,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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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 行:「本署 」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項倒數第2 行 :「5 月14日16時」應更正為「5 月15日0 時5 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章長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 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其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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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