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634號
TPDM,101,審簡,634,201207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30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
年度審訴字第6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為貳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肆拾小時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剛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 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 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 服務失智、失能、失護之「三失老人」照顧(華山基金會主 要宗旨)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 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 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 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 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為 2 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40小時止,用啟自新;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