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𣷹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𣷹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連𣷹勳(起訴書誤載為連添勳)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該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再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 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所 宣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於民國94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24 日 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二、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11日上午10時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121 之2 號,竊取宜泰環保有限 公司所有之KOMATSU (小松牌)吸盤怪手內之電腦型車紀 錄器(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後經公 司人員吳宜靜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證,經送鑑定 發覺現場遺留之煙蒂上DNA 與連𣷹勳者型別相同,始查知 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26日上午9 時30 分 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392 號之工地內,竊取陳 重江所有之KOMATSU (小松牌)挖土機內大小電腦、儀表 版、加油馬達等物品(價值約新台幣26萬7000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後經陳重江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 ,鑑定後發覺現場機器駕駛座上遺留之棉手套上之DNA 與 連𣷹勳者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泰環保有限公司、陳重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𣷹勳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宜泰環保有限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吳宜靜、告訴人陳重江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遭竊之 情節相符(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412 號卷第4 至5 頁、第66 至67頁),且有告訴人宜泰環保有限公司證物清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60 149742 號鑑定書、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分見同上偵卷第15頁、第13頁、第 11至12頁)及告訴人陳重江被竊案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北縣警鑑字第09 90121956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醫字第1000 127043 號鑑定書各1 份(分見同上 偵卷第19頁、第16至17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宜泰環保 有限公司被竊現場照片24張、陳重江被竊現場照片22張(分 見同上偵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2頁)等可資佐證。綜上,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連𣷹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查被告連𣷹勳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連𣷹勳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有多次竊盜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良,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 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但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101 審附民移調字第16 8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公訴人求刑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 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