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勤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三
七五二號、第四四五八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勤善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補充為「十一時 四十分許」、第六行補充為「零時十分許」、第八行補充為 「零時三十分許」、第十一行補充為「三時三十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勤善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一○一年五月二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一○一三○ 八四一四○○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十八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勤善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犯行,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 ,一之㈢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一㈣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付出 勞力合法獲取財物,利用前曾任職廣誠素食店,因而熟悉店 內環境之機會,踰越圍牆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本案多次竊盜 犯行,自承所竊財物用以購買飲食及至網咖消費之用,造成 告訴人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所竊財 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王煥光、顏協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