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352號
TPDM,101,審易,1352,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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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00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子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案①);於98年間, 因搶奪及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案 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案③),案②③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述案①於98年3 月17 日入監執行,於98年5 月22日以易科罰金並准予分期繳納而 出監,後因未履行完畢而與案②③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 年7 月28日入監,於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潘子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26日凌晨2 時39分許,騎 乘G92-19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恆光國小預定地 旁某巷內,見張忠鴻使用之1371-HW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撿拾路邊之石頭1 個敲 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汽車音響液 晶螢幕1 個得手。嗣張忠鴻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子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忠鴻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第6 、35-36 頁),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13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 -14 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固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 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 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自承以路 邊隨地撿拾之石頭敲破告訴人之車窗玻璃,且監視器翻拍畫 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所持有之器具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或另行持有客觀上具有足以為兇器之工具,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被告有持有兇器加以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破 壞汽車窗戶玻璃方式著手實施竊盜,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 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被告隨地撿拾之石頭非屬兇 器,業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被告被訴之犯行,與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 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仍為圖己利,竊取他人財 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能力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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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