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325號
TPDM,101,審易,1325,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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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傳智係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53號太平洋忠孝大廈社區之大樓管理員,陳秀華係該大樓 賣鞋攤販,100 年6 月5 日夜間8 時45分許,被告與陳秀華 因顧客問題起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陳 秀華,雙方拉扯,致陳秀華受有右前臂腫痛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華已於本院101 年7 月16日審理程序 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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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