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八
六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利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洪利福前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四二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洪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以侵入住 宅、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破壞 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住居安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王詠華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