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瑋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8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育瑋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1 年2 月 16 日 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金碧輝煌酒店 ,與友人周煒軒(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各 出資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共計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 克以上。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399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983- L7號自小客車搭載周煒 軒,因行跡可疑,經警攔車盤查,許育瑋等人自願受搜索而 在上開車輛前座中間扶手置物盒下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周煒軒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卷第15至21頁),且有復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1-戊基-3-(1-萘甲醯) 、1-丁基-3-(1-萘 甲醯)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純質淨 重詳附表)乙節,有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第78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卷第32 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則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許育 瑋與周煒軒就上開持有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持有多種毒品,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論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 有,且所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非低,本不宜寬貸,惟念及騎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雖當庭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依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200 公克,情節非輕,本院審酌其情,認有令被告實際 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MDMA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 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第四級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
編號一:藍色圓形藥錠伍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總淨重 1.48公克,純度約27%,驗前總純質淨重0.39公克)。編號二:淺橘色圓形藥錠捌拾柒顆(含有第三級毒品1-戊基-3-( 1-萘甲醯)吲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1-丁基-3-(1-萘甲醯)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0.3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0%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1公克)。
編號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218.66公克、純度約 8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04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