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九
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榮治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 ○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 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七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㈢復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確定,上揭㈠至㈢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五號地下一樓餐廳內,徒手竊取PAIST E CAROLINA VALENZUELA所有,置於 其實力支配下且未脫離其管領之藍色包包一個(內有居留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三支含SIM卡、新臺幣【下同】六百 十二元),隨即藏放於其所攜帶之黑色塑膠袋內得手,正欲 離去之際,店員RODOLFO RONJOVI LAI 因遭告知謝榮治拿取他人之藍色包包,乃通知警方至現場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PAISTE CAROLINA VALENZUE L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榮治雖坦承於一○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三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五號地下一樓餐廳內,拿取P AISTE CAROLINA VALENZUELA之 藍色包包一個(內有居留證、健保卡、行動電話三支含SI M卡及六百十二元),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當天去吃飯,餐廳的燈光昏暗,我在餐廳的走道上踢到一個 包包,因一時貪念就把包包放在自己的黑色塑膠袋云云。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 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 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 意旨可參。告訴人包包未脫離其持有而於案發時間、地點遭 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PAISTE CAROLINA VALENZUELA於警詢證稱:一○一年五月六日下午 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五號地下一樓餐廳內, 我將我的包包放在餐廳的餐桌上,然後我離開去上廁所,我 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回到位置發現我的包包不見, 立即詢問朋友有無人看到,接著就報案通知警察到現場,遭 竊當時我不知道是誰偷的,警方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在臺北 市○○區○○街七號前見到被告手拿黑色塑膠袋內裝的藍色 包包是我的包包,包包內有我本人的居留證、健保卡、手機 三支均含SIM卡及六百十二元等語(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 頁參照),足認告訴人係因上廁所而將包包暫置於座位,其 包包尚置於告訴人實力支配而未脫離其管領,故上開包包並 非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
㈡依卷附被竊物品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藍色包 包外觀新穎、顏色鮮艷、其內裝滿物品,案發現場之餐廳, 雖燈光昏暗,惟告訴人之包包置於該處仍可明顯見之,有被 竊物品及案發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三十頁參照
),且被告自承:我拿起這個包包時覺得很沈重,包包的拉 鍊可能是關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參照),足認該只 包包於失竊時外觀鮮艷新穎、滿載物品,一目可知為他人所 有之物而非遺失物,另參以被告供稱:餐廳的桌子排放密集 ,位置上都坐滿人,進進出出的人很多,我在餐廳的走道上 撿到包包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則以案發當日餐廳 滿座且包包掉落在走道上之情形,若被告確係拾取該只包包 ,只需稍事詢問附近客人,或將包包交予餐廳老闆,即可輕 易找到包包主人並物歸原主,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將包包據為 己有,可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RODOLFO RONJOVI LAI於警詢中證 稱:一○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我在臺北市○○區 ○○街五號地下一樓店內幫忙工作,然後突然聽到有人喊說 :「有人拿別人的包包」,我就看到被告拿著藍色包包從地 下一樓餐廳離開,警方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查獲被告將藍色 包包藏在黑色塑膠袋內,該藍色包包就是我在餐廳看到的包 包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 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街五號 地下一樓的竊盜我沒有親眼看見,因為我在忙收音機,案發 該處是我媽媽的生意地點,我在幫忙我媽媽顧生意,裡面的 人跟我說被告拿他們的包包,塞在自己帶來的黑色尼龍袋內 ,我就跟著被告到樓上去,將被告照相,照好才去抓被告的 手,我照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拿著別人的包包等語(偵查 卷第六七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於竊取該只包包後隨即藏放於自己所攜帶之黑色塑膠 袋內,目的即為隱匿所竊取之贓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將物品由告訴人支配管領之狀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所為與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將置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下且未脫離告訴人管領之物移置 於自己之實力支配,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謝榮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年紀已達七十餘歲,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為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不輕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順手牽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