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2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緯於民國100年7月23 日上午1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170-ERG號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77號前,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 徐永華騎乘車牌號碼DPU-759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前方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蔡承緯見狀煞閃不及,自後追撞徐永華上 開機車,致徐永華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蔡承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徐永華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