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徐永華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3 日上午1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DPU-759 號輕型機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 段77號 前,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行經繪有 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左轉彎,適有蔡承緯騎乘車牌號碼17 0-ERG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見狀已煞閃不及,自後追撞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蔡承緯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多處 骨折、牙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四、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蔡承緯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 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