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530號
TPDM,101,審交易,530,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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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伯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940號),經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363 號
),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伯宗於民國100 年9 月 7 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2189-WL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西路3 巷巷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駕車左轉,適吳鴻儀騎乘車號126-EZJ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巷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使吳鴻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脊椎挫傷及左 足挫傷之傷害。案經吳鴻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馬伯宗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鴻儀告訴被告馬伯宗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 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 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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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