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欣褕
屠昱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欣褕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0 時55分 左右,騎乘車牌號碼BJR-598 號機車,沿臺北市○○區○○ 街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行經貴陽街與西園路之交岔路口時,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高速穿越交岔路口,適被告屠昱霖 騎乘車號395-KCP 號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遵 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規定暫停,亦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致被告簡欣褕、屠昱霖騎乘之機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 ,使被告屠昱霖因之受有雙膝、雙手擦傷之傷害,而被告簡 欣褕亦受有後枕骨右側骨裂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簡 欣褕、屠昱霖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本件被告簡欣褕、屠昱霖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欣褕、屠昱霖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