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逸民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上午5 時 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QC-87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97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上揭機車左側車身 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昱仁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致使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臀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恥骨 下枝骨折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