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玉豐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晚間 7 時20分許,從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前,欲穿越站前車 道,理應先行注意左右來車,並走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貪圖方便而未行走行 人穿越道,貿然穿越車道,適有溫家琪(本院另案審結)騎 乘車牌號碼710-CSN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 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北一門時,因轉彎 不及而撞及被告,致溫家琪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拇指挫傷及 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溫家琪已於本院101 年7 月10日 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上開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