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惟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
第六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惟正於民國一○○年九月八日九時二 十分許,駕駛車號一七三九—ZV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 ○區○○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羅斯福路六段之路口 欲左轉進入羅斯福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 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撞擊與其同向當時正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鄭陳五妹,致鄭陳五妹受有右踝開放性 骨折併脫臼、左腕橈骨莖突骨折、下顎左右正中門齒及下顎 右方側門齒三級動搖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陳五妹告訴被告李惟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 陳五妹已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 訴人鄭陳五妹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鄭陳五妹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