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363號
TPDM,101,審交易,36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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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939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吳昌土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9 時 40分,駕駛車號176-AC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路 ○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 段133 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地 點時,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因而闖越 紅燈,並不慎撞及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由南往北方向穿越 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羅燕真,致羅燕真倒地,因此受有左尺骨 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兩側肋骨骨折、恥骨 骨折、左胸壁挫傷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四、查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羅燕真業已和解,且由告訴人 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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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